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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郭**、田**、黄**侵权责任纠纷案(2014)隆**初字第194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马**、郭**、田**、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田**、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委托代理人许**、郭**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为查明案情,开庭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田**、黄**为被告。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5月17日和2014年5月24日至27日共5天,被告违法将原告碎石场的大门用大货车堵死,导致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停止,已约定交付的产品未能交付,致原告违约,并造成商业信誉的损失。为此原告向胡**出所报了案,但仍然未能阻止被告的非法行为,由于被告的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经协商赔偿无果,特向你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非法用车堵塞原告场门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没有驾车去堵原告厂门的行为,也不是车主,与其无关,请法庭明察。

被告郭**辩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陈*打电话让被告的老板许**去拿货款,许**没有空,当时被告与其他人就开到货车(川M24998号)去拿货款,被告将车放在原告场门附近,原告就说被告的车堵了门。许**让被告郭**把守2个车,说如果对方有砸车的行为让被告打电话通知他,被告方只有2个车,其他拉货的车都是陈*那方的。被告方也没有堵碎石场的门,场门处能过车。被告只参与了2014年5月17日当天的事情,至于2014年5月24日至27日的事情被告不清楚。

被告田**辩称,2013年12月份被告方开始和原告陈*做生意,前期合作较好。过年的时候原告让被告方拉了20多万沙石。对账都是由许**负责,只是票的抬头是马**的名字。到了4月中旬的时候,被告方打电话向原告催收货款,原告一直推拖。2014年5月17日,许**让郭**开车(川M24998号)到原告处收货款,原告陈*后说改在5月24日付款钱。2014年5月24日许**就自己开小车去收货款,又未收到,许小林就打电话给司机都来看看,司机开到车到了原告场地来。货车在原告厂区等了2天,在25日那天被告方准备开车回来,原告陈*方的货车开车堵住了被告的车辆,被告的货车出不去,所以才一直放在27日,当时派出所出警协调解决,把车子全部喊了过来调查,解决好了被告方的车辆才开走。被告没有堵原告大门,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被告黄*全辩称,2014年5月17那天,被告听到消息说拿货款,中午才让自己的货车(川M23411号)去拿钱,过后没收到款,被告都不清楚后面是怎么回事。2014年5月17日中午被告的车辆没有堵原告大门,只停放了约30分钟就离开,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2014年5月24日至5月27日有货车堵原告门的事件被告不清楚,也没参加,被告的车辆也没有到现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3月7日成立隆昌**石场,经营场所:隆昌县胡家镇新乐村一社,经营范围及方式:加工,碎石。被告马**与其他车辆的车主共同向原告输送沙石,以被告马**的名字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欧曼牌大货车1辆(车牌:川M24998号)系被告田**所有,于2013年5月14日开始挂靠在资阳市**有限公司,被告郭**系被告田**和许**夫妇雇请的驾驶员。驰田牌大货车1辆(车牌:川M23411号)系被告黄**所有,于2012年10月26日开始挂靠在资阳市**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4月,原告欠马**等人石款204250元,被告马**安排被告田**的丈夫许**与原告进行对账及进行催收,许**与原告对帐后多次催收未果。

2014年5月17日,许**让驾驶人员驾驶川M24998号车到原告处催收货款,没有阻断原告厂区的通行。当日中午被告黄**的驾驶人员驾驶川M23411号车也赶到原告场地,川M23411号车辆横亘停放在原告厂区大门处,导致原告生产无法进出料,已无法正常生产导致下午停产,是否有运货车辆被堵塞在原告场地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实,经原告与许**电话沟通后川M23411号车和川M24998号车从原告处撤离。被告方后未收到货款,川M24998号车自2014年5月24日开始横亘停放在原告厂区大门处,连续停放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郭**在现场看护车辆,致使原告停产。原告停产期间,原告对其聘请的工人照常支付了工资,对外租用的装载机停工,租用的4辆货车所拉原料无法进出场,停放在原告厂区和厂区的公路边。2014年5月25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了了解并拍照取证,并建议双方依法解决经济纠纷。2014年5月27日,原告承诺短期内向被告方支付货款,川M24998号车在该日从原告厂区大门处开走。原告于2014年6月中旬向被告方代表许**支付了石款204250元,原告以被告的非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对外租赁成工955型装载机的租金是每月15000元,原告与李**签订有租赁合同;原告与张**、黄**签订有租车合同,载明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租赁大货车4辆(车牌号:川C14939,川C45039、川K36099、川V07595),每月租金228000元(4天租金30400元);原告2014年5月向其碎石场工人支付基本工资19596元,超产奖4210元;根据收货方四川省**限公司碎石厂的说明(碎石厂与新乐碎石厂有口头供应卵石、瓜米、钢砂协议,5月17日1天,5月24日至27日4天没收到货)和富**石厂对隆**碎石厂2014年6月26日至7月25日结算单(材料款316826元),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无法计算出原告停产期间的可得利益;对运输业从业单位、人员的调查笔录证实,大货车停运损失的市场行情是每天约5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货车的查询单、胡家派出所的出勤登记表,现场照片、陈*租装载机和货车的租用协议、单据,原告碎石场工人工资表,富申混**碎石厂的证明,四**碎石厂的材料结算单、被告马**的领款单,证人叶**、巫**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本院调查取得的挂靠合同、对郭**的询问笔录和对运输业从业单位、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虽和原告有经济往来,但其不是侵权车辆的所有人和实施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车辆侵害原告经营权的侵权行为系其指使,故被告马**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实施侵权行为的川M24998号车和川M23411号车系田**和黄**所有,被告郭**系被告田**和许**夫妇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郭**在原告厂区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田**、黄**、郭**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告所有的新乐碎石场的经营权和被告方对原告的债权(应收货款204250元)均是合法权利,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田**、黄**等人催收债权,应依法采取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措施,但被告田**、黄**实施的是以其所有的车辆堵塞原告厂门的形式来催收债权,系违法行为,导致了原告停产,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在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段(2014年5月17日下午)和被告田**在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段(2014年5月24日至5月27日)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郭**系被告田**的驾驶员,对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川M24998号车在原告场地进行管理、看护,被告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田**的车辆实施的是违法行为而共同参与,造成了原告的权益受损害,被告郭**虽辩称只参与了2014年5月17日的对原告侵权事件,该日的侵权车辆是川M23411号车,非被告郭**管控,被告郭**的当庭陈述与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不符,本院依据被告对郭**的询问笔录认定被告郭**于2014年5月24日至5月27日与被告田**共同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郭**应在其具体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段内与被告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郭**、黄**辩称没有实施车辆堵门行为,其他车辆可进出和车辆在厂门附近只停放了较短时间等意见,被告方均未提交有证据证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进行生产的必须的设备运营成本、人工费等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装载机租金2250元(4天半)、工人工资2939.40元(以基本工资计算4天半)、货车租金8000元(4辆车4天)。原告的可得利益收入,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与张**、黄**签订的租车合同,被告田**、黄**、郭**辩称原告货车租赁费用偏高,张**、黄**也未到庭证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调查取得运输业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证词,对原告租赁4辆货车在2014年5月24日至5月27日4天的损失酌情核定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的经营损失12612.80元,被告郭**对该赔偿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的经营损失576.6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田**、黄**、郭**负担,此款原告陈*已垫付,三被告给付原告陈*赔偿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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