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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四川隆**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4)隆**初字第196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四川隆**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1999年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驾驶员,负责隆昌至广州超长线路客车驾驶工作,工资为趟次计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基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为规避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每趟次工资中扣取150元,按每年平均30趟计算,被告共扣取原告工资18000元。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退还,被告却无视法律法规之规定,拒不返回。为此,2014年6月原告依法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权扣取劳动者工资,其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补发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工资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隆**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一年,法院应驳回其请求。被告没有扣取原告工资,如果有,请原告举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扣取了其工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9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2013年12日12日退休。原告退休后,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该事项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证、不予以受理通知书、个人基本情况表,驾驶员工资,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是否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系劳动报酬,按照规定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限的限制,但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12日终止,故原告应当在2014年12月12日内提出,现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提出,没有过仲裁时效。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补发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应提供原告最近两年在被告处上班的工资情况,即提供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2011年12月12日前的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其跑隆昌至广州超长线路客车的趟次的证据,也未提供每趟次被告扣取了150元工资的证据。故其主张由被告补发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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