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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申请执行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执字第156号执行裁定书(查*)

案件描述

2012年11月26日,内江**民法院作出(2012)内执督字第02号执行裁定:内江**民法院受理的(2012)内中执字第79号钟**申请执行朱**、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隆**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偿还申请执行人钟**110000.00元,尚欠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算,计算时间从1999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息本金为230000.00元)未付。因被执行人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朱**暂无履行能力,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朱**的两套住房暂不具备拍卖条件,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终结了内江**民法院(2011)内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6月26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民法院提起抗诉,四川**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川*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四川省内江**民法院(2011)内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内江**民法院(2011)内中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四川省内江**民法院(2011)内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朱**、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5日内偿还钟**借款本金23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算,计算时间从1999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5日内偿还钟**借款本金23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算,计算时间从1999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一审诉讼费11767元,二审诉讼费5883元,合计17650元,均由四川省**限责任公司负担”。2015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钟**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钟**借款本金23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算,计算时间从1999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垫付的诉讼费17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在内江市市中区有住房2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的住房2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132815号、0132813号);

二、被执行人四川省**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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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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