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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隆**限公司与罗**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隆**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因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四川隆**限公司提出和解申请,依法扣减审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驾驶员。原、被告2004年5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被告未为原告投缴失业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其不予受理的理由为先行行政行为。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隆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被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其不能享受失业救济金。该大队于2014年5月22日以失业保险金不允许补缴,劳动者所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应由用工单位承担为由予以说明。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隆昌县**司责任公司参保人员名单有原告,但没有该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记录。原告在该公司有四次从事包车驾驶的记录。原告不属于隆昌县**责任公司员工,该公司借用原告资格证、驾驶证办理过包车手续,原告未从该公司领取工资。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内江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070元,内江市2014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被告应当在原告入职时依法为其办理失业保险,以便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不致因失业而丧失生活保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直接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系城镇户口,工作年限为2004年5月起至2013年4月止,其累计缴费年限为8年以上不足10年。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规定,核定原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为18个月。本案原告从2013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次日起到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止,虽然原告在隆昌县**责任公司参保人员名单中,但没有该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且该公司已证明原告不是该公司员工,未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原告并未实际再就业,故原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共计18个月。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内江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070元,故2013年失业保险金每月为749元,内江市2014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故2014年7月起失业保险金每月为87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986元(749元/月×14个月+875元/月×4个月)。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四川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失业保险金损失13986元。

裁判结果

上诉人四川隆**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已查清了被上诉人罗**已上班就业的事实,那么从其上班后,就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答辩:我们根本没有领取失业保险金,单位也没有为我们购买保险,单位也从我们工资中扣除了保险金。我们到现在还没有上班。我们工作属于特殊工种,在运输繁忙的时候,经常有公司借用资质。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投缴失业社会保险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

根据原审法院查证的事实证实,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工作后,在隆昌县**任公司处工作系临时代班性质,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也未对其进行工作管理,发放工资及交纳社会保险,且上诉人除此之外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在其他单位上班就业的事实。即被上诉人现仍处于未上班就业状态。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已就业,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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