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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韩**、邹**、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邹**、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韩**、邹**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魏敏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邹**通过隆昌**合作社将40万元人民币转入杨**账户内,杨**于2014年6月5日将该款项转入被告**公司在内江兴**有限公司隆昌东区支行。2014年6月5日,被告李**转了两笔款给韩**的老婆叶**,分别是25万元和5万元。2014年6月5日,原告邹**通过隆昌**合作社将460万转入被告**公司在内江兴**有限公司隆昌东区支行账号。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将上述杨**、邹**转入其公司账号的500万元,通过内江兴**有限公司隆昌东区支行将上述款项转入四川**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成**街支行的账户内作为彭州牡丹大厦项目履约保证金。2014年6月5日,被告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邹**、韩**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牡丹商务大厦项目工程保证金,时间贰个月。2015年6月7日,李**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邹**、韩**人民币500万元,用于长城建筑公司支付牡丹商务大厦项目工程保证金,月利息6%,每月支付;从2014年10月5日以后,利息按2.5%,每月付给邹**、韩**(原2014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自行作废,同时借款人不能全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则应承担邹**、韩**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杨**在证明人处签字。被告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共计70万元,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二份、电汇凭证、专用凭证、业务凭证、转账凭条、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凭证、书面答辩及当事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在书面答辩中称2014年6月6日向二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在2014年6月5日支付二原告的30万元作为借500万元的利息应从50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李**主张另归还二原告本金20万元,但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已归还二原告本金20万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主张其委托杨*朝向二原告偿还48万元利息,但其只提供了杨*朝的书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为其委托杨*朝为其支付利息48万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李**辩称的已付70万元,有打款凭证为据,且二原告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被告李**向二原告借款本金为47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止为70万元。

2014年6月5日,原告邹**将460万转入被告**公司账号,该账号在2014年6月5日只有唯一一笔转入款为460万元,该账户余额显示为5022725.92元,在次日,被告**公司将上述余额中的500万元转到四川**限公司的账户内,用途载明为彭州牡丹大厦项目履约保证金。再结合被告李**出具的借条所载明款项用途来看,原审法院确认原告邹**转出的460万元不是货款,而是借款。二原告将460万元现金打入被告**公司在内江兴**有限公司隆昌东区支行账户内,是履行了被告李**在借条所载明的该460万元“用于四川长**)限公司支付牡丹商务大厦项目工程保证金”义务,且被告**公司也将该款用于交纳了彭州牡丹大厦项目履约保证金。故被告李**只是该460万元借款的名义借款人,被告**公司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未按约返还二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李**对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知晓并认可该笔借款对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公司对该笔借款的约定利息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李**自行承担。但该笔借款的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被告李**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二原告支付利息。

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催收本案发生的各项费用共2万元。被告李**承诺二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虽然本案二原告所举票据不足二万元,但二原告催款是事实,请律师代理也是事实,根据原、被告诉争的标的为500万元,二原告主张催收本案借款发生的各项费用为2万元适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的该承诺被告**公司知晓并认可,故被告**公司对该费用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长**有限公司、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韩**、邹**借款本金460万元;二、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邹**催收本案借款的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四、驳回原告韩**、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400元,由被告李**、四川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依法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一审法院将简单的法律关系复杂化,有主观臆断之嫌,违背法律的公开公平原则;2.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为460万元借款的名义借款人,上诉人才是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错误的。理由在于借款打入上诉人账户,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就是借款人,上诉人认为,这仅仅是一个委托支付行为,是交易习惯。借款的用途只是借款的附条件,是借款人单方向出借人在借款时的一个承诺或者说明,借款人不按用途使用,该承担什么责任由借款人承担,与使用借款的第三人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李**不是上诉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受上诉人委托从事融资事务,根本没有代表上诉人行使融资的权力。上诉人在代李**收到该460万元款项后,也按照李**要求转入了四川**限公司。对于李**而言,上诉人履行的与被上诉人韩**、邹**履行的是一样的义务,同样是根据李**的要求将款打入其制定的账户,并不存在对该借款挪作他用,并没有让李**对该笔借款失去控制;3.在一审庭审中,李**向法庭陈述借款和还款经过,自认了本案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一切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很清楚的表明借款人就是被上诉人李**,借款主体既非上诉人,也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甚至连代理人都不是,所以不管借款支付到哪里,用途如何,判定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都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共同返还被上诉人韩**、邹**借款本金460万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李**返还借款本金460万元,上诉人不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邹**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当天只转了这一笔款,借款注明了用途是用于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答辩认为,借款是李**本人的借款,并且委托支付到上诉人账户上,李**在公司没有职务,也不是负责人。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四川**限公司与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在李**在长**公司委托代理人栏中有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筑公司对李**向韩**、邹**的借款460万元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李**与韩**、邹**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对于争议的460万元借款,首先,案外人四川**限公司与长**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中,借款人李**是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借条中也载明了借款用途“用于四川长**)限公司支付牡丹商务大厦项目工程保证金”;其次,2014年6月5日,邹**将460万元转入长**公司账户内,在次日,长**公司将500万元转到四川**限公司的账户内,用途载明为彭州牡丹大厦项目履约保证金。作为承建方的长**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可以此转款依据与发包方结算。故李**在发生借款时虽然没有委托书,但从整个借款经过及证据看,作为出借人的韩**、邹**有理由相信李**有权代表长**公司,李**借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长**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借款责任,但其可以追究无权代理人李**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以“李**只是该460万元借款的名义借款人,长**公司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由,判决长**公司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另原审判决长**公司承担460万元的共同还款责任,缩小了其责任范围,而韩**、邹**对长**公司还应对其他借款及利息承担责任也未提出上诉,故判决由长**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筑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借款合同相对人,是委托收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上诉人四**)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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