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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昌县**材经营部与周**、叶*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隆**材经营部与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叶*高、原审被告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材经营部业主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集,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利,被上诉人叶*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全系无固定工作的民工。被告李**取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隆昌县金鹅**经营部。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叶*高到被告隆**建材经营部订购浴具,双方口头约定在2014年下年由被告隆**建材经营部为被告叶*高包安装浴具。2014年10月11日,被告隆**建材经营部在为被告叶*高所有的坐落在隆昌县金鹅镇房屋安装浴具时,因安装浴具的水管过长,为其美观,需将其水管切割去掉一节,于是,被告金鹅**经营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叶*高房屋内切割安装浴具的水管。原告到了被告叶*高的房屋,在工作中,不慎从房屋内的二楼平台上摔下一楼,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到隆**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2.腰椎椎管狭窄症;3.马尾神经损伤。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60天,用去医疗费用63204.73元,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适当加强功能康复锻炼;2.坚持治疗,避免腰背肌劳损;3.门诊休息叁月复诊,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李*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921.18元。

另查明,本院委托四川**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四川**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周*全腰2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马尾神经损伤属九级伤残;2.周*全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00元。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有两个女儿,长女周**,生于2004年8月17日,次女周**,生于2006年7月5日,均在隆**峰小学读书;原告系独生子女,其父周**生于1954年7月28日,其母伍班付,生于1956年12月21日,均系隆昌县金鹅镇星星村村民。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63204.73元;2.后续治疗费:7000.00元;3.误工费:(60+90)天×70.00元/天=13500.00元;4.护理费:60.00天×80.00元/天=48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5.00元/天=900.00元;6.伤残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20%=9752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10年×20%+7110元/年×2年×20%=38898.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10.鉴定费:2000.00元;共计损失234026.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00元;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00元,预交鉴定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隆昌县**材经营部在为被告叶*高包安装浴具时,找到原告周**为其安装浴具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在雇佣过程中,原告因在劳务作业时受到身体伤害造成损失,应由雇主本案的被告隆昌县**材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不慎从二楼平台上摔下一楼,造成其损害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因此,可减轻被告隆昌县**材经营部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隆昌县**材经营部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对于被告李*、隆昌县**材经营部提出“原告不是其雇请的工人,不是为其提供劳务,而是为被告叶*高服务的,是与叶*高形成了雇佣关系,应由被告叶*高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因被告隆昌县**材经营部与被告叶*高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按照买卖合同关系的惯例实行包安装,被告隆昌县**材经营部在包安装过程中雇佣原告,与被告叶*高不发生关系,因此,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叶*高承担,所以,被告李*、隆昌县**材经营部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隆昌县**材经营部还提出“被告叶*高二楼平台无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叶*高的房屋属正在装修中的房屋,其安全防护措施按照惯例应由施工方自行承担,故被告李*、隆昌县**材经营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系取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其责任应由其所取字号的隆昌县**材经营部承担。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全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3402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207.80元,由被告隆**建材经营部承担163818.20元;扣除被告隆**建材经营部已垫付的医疗费43000.00元以及鉴定费1000.00元后,被告隆**建材经营部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19818.20元,此款被告隆**建材经营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全;二、驳回原告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隆**材经营部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被上诉人周**“改装浴室水管”劳务的接受者,不是赔偿义务主体,被上诉人叶*高系被上诉人周**劳务的接受者,且对被上诉人周**的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周**向上诉人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作为被雇佣人,听上诉人的指挥办事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答辩:被上诉人叶**只是向上诉人购买浴具,由上诉人包安装,被上诉人叶**不应对被上诉人周**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雇佣的被上诉人周**,就应对被上诉人周**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改装水管是上诉人擅自做主搞的,被上诉人叶**不知道,且也不认识被上诉人周**,其安装的工资系由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在为被上诉人叶*高所有的坐落于隆昌县金鹅镇房屋安装浴具时受伤致残的事实,上诉人隆昌县金鹅镇宏业建材经营部、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叶*高、原审被告李*各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隆昌县金鹅镇宏业建材经营部、被上诉人叶*高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案己查证属实的事实证实,被上诉人叶*高在上诉人隆**材经营部购买浴具后,按照被上诉人叶*高所购商品的交易惯例,由上诉人隆**材经营部负责包安装该浴具。上诉人隆**材经营部雇佣被上诉人周**后,其在安装该浴具时受伤致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上诉人隆**材经营部应对被上诉人周**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叶*高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周**的损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隆**材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3556元,由上诉人隆**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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