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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周**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周**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谢**将其在中铁五局广中高速公路105国道T05标段项目部承包的该项目围墙、水沟施工项目的劳务转包给周**,该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4月3日谢**、周**及其第三人文春光一起进行结算,工程款319660元结算后已由谢**支付给周**。谢**、周**双方承认在工程劳务费结算前周**向谢**借款120000元,并出有借条。同时查明,周**于2014年2月27日向谢**借款120000元,借条由谢**书写好后,周**签名,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谢**诉称该借款与转包工程无关,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周**,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周**辩称,在做谢**转包的工程后向谢**借款10000元,介绍给谢**工程的文春光支付了20000元,发包工程的许老板支付了90000元,一共120000元,谢**说以前出具的借条丢失,要求周**补一个借条,没有付款给周**,工程款结算时谢**没有将借条拿出来销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谢**诉称周**向其借款12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提供了周**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但是周**予以否认,辩称是在工程劳务转包期间向谢**借款后出具过借条,本借条是谢**称前次借条丢失后补的,结算工程劳务费时谢**没有将借条拿出来销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周**否认情况下,应当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独立于劳务转包之外,谢**虽然提供了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且本次借款是在工程劳务转包期间,工程劳务费没有结算之前,谢**应向周**支付工程劳务费的情况下,周**向谢**出具的借条,一审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工程转包合同纠纷,周**向谢**的借款应在工程劳务费结算时予以清算,结算时没有进行清算,谢**应当举证证明,或者举证证明借款与工程劳务转包没有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向谢**进行了释*,通知谢**变更本案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但是谢**拒绝变更。因此,谢**要求周**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证据不充分,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谢**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后的319660元工程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2万元是双方结算时没有将借条销毁,是补的条子,没有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了由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签名的“借条”,这就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分包期间,但该借款与劳务分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分配举证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上诉人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供了被上诉人签名的借条,该借条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只是认为于2014年4月3日结算抵消了,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一审认定由上诉人举证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转包行为且相互有资金往来,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均拿出各自持有的对方出具的借款、收款等凭证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符合建设工程劳务转包合同结算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特征。上诉人一审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向上诉人进行了释*,要求上诉人变更本案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上诉人拒绝变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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