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夏**、邓**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夏**、邓**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曾昌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邓**及原告夏**、夏**、邓**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夏**、邓**诉称:2004年6月21日,被告的摩托车与案外人邹某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被告摩托车上夏某某死亡,被告与邹某某承担同等责任。2004年10月13日,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解,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通过算账,被告还欠夏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9629.14元,有被告2004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为凭,欠条载明,该费用于2014年10月13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支付原告夏**、邓**、夏**下欠夏某某死亡赔偿金59629.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被告陈**出具“今欠到夏某某死亡赔偿金59629.14元,定于2014年10月13日付清。”的欠条

另查明:2000年4月18日,夏某某与案外人陈*甲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陈*乙由夏某某抚养。夏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法定继承人有父亲夏开*、母亲邓**、儿子夏**,夏**曾用名为陈*(育)林、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社区证明、(2000)广安民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抵押合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夏某某59629.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夏某某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父亲夏开*、母亲邓**、儿子夏**依法继承,原告夏开*、邓**、夏**诉讼主体适格,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夏某某死亡赔偿金59629.1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向原告夏**、夏**、邓**支付下欠的夏某某死亡赔偿金59629.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陈**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