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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肖某某与唐某某于1998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7月8日生育一子肖**。在肖某某、唐某某同居生活之前,肖某某已生育一子肖**、唐某某已生育一女郑*,现均已成年。2014年9月,肖某某、唐某某开始分居生活。

2005年7月1日,邓**将座落在华蓥市明光路***号楼房*楼一套的房屋卖给唐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总房款为37000元,分两次付款,首付15000元,余款22000元于2007年7月1日前付清。当日,唐某某交付15000元。2006年8月31日,肖某某向邓**交付了10000元。邓**在协议书的左下角注明“2006年8月31日,已付壹万元(10000.00元)属实。收款人:邓**”字样。2010年10月26日,邓**与唐某某办理了位于华蓥**办事处明光路356号房屋(104.48M2)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同日,唐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明(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01003927号房屋所有权证、华国用(2010)第27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唐某某且为单独所有,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唐某某。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前,唐某某向邓**支付了购房余款120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1月5日,肖某某向四川**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其抚养非婚生子肖某甲、平均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

一审中,一审法院经分别对肖某某、唐某某进行询问,二人均表示不申请对位于华蓥**办事处明光路***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01003927号)进行价值评估。

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唐某某提供了证人邓**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本案涉诉房屋的价款全部系由唐某某支付的。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唐某某以证人邓**身患严重疾病不便出庭作证以及其与肖某某对购房出资发生争议为由,申请一审法院对邓**进行调查。依唐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对证人邓**进行了调查,邓**证实:唐某某支付了两次(第一次、第三次)购房款共27000元及利息(违约金)5000元;肖某某支付了一次购房款共10000元,邓**在购房协议的左下方签字予以了确认。

四川**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非婚子肖*甲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肖*某、唐某某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争议,因肖*甲已年满16岁且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唐某某生活。因此,肖*甲今后跟随唐某某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肖*某则应按本地的生活水平给付适当的子女抚育费,以尽到自己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肖*甲系城镇居民,酌定肖*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二、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肖*某诉称要求分割的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系位于华蓥**办事处明光路356号房屋(104.48M2)以及家具家电。因肖*某未举证证实家具家电的种类及金额,对于肖*某要求分割家具家电的诉称,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及该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涉诉房屋系同居期间购买,肖*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涉诉房屋双方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因肖*某、唐某某不具有家庭关系,二人对该房屋则为按份共有;因此肖*某、唐某某以其出资对涉诉房屋确定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肖*某要求分割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购买时涉诉房屋的总价为37000元均无异议且协议上也有明确约定,予以确认。唐某某辩称,除了给付房款37000元外,还向出卖人邓**支付了12000元的违约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该辩称,不予支持。唐某某先后向出卖人交付了房款27000元,肖*某无异议。因此,27000元应为唐某某对涉诉房屋的出资,唐某某出资额占涉诉房屋的72.97%。肖*某诉称唐某某交付的27000元,其中的15000元系经其清点后让唐某某交付的,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肖*某向出卖人邓**交付了房款10000元,唐某某辩称该款是其出资只是让肖*某代其交付,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此,10000元应为肖*某对涉诉房屋的出资。肖*某出资额占涉诉房屋的27.03%。因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唐某某,该房屋归唐某某所有。因双方明确表示不对涉诉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待涉诉房屋价值确定后,唐某某按涉诉房屋的现有价值的27.03%的价款支付给肖*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非婚生子肖*甲跟随唐某某生活,肖*某从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到肖*甲能独立生活为止;二、唐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位于华蓥**办事处明光路356号房屋[房产证号:广安房权证华**(201003927);国土证号:华国用(2010)第2797号]现有价值的27.03%向肖*某支付对应价款;三、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150元,由肖*某负担1568.86元,唐某某负担581.1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某某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居期间的主要经济来源系肖某某经营货车及从事客运的收入,一审不管资金来源,按向出卖人交付资金的比例确定所占购买房屋的权利份额,是错误的。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根据唐某某的申请收集并采信证人邓顺明的证言,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不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本案涉诉房屋应按共同共有处理,并应由法院委托评估房屋的具体价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审理中,肖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唐某某同居期间的收入仅来源于其个人的事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全部出资购买了本案涉诉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肖某某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及依申请由一审法院收集的证据,从而认定双方购买涉诉房屋的出资金额,同时考虑双方系同居关系而并非家庭关系,并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肖某某、唐某某对涉诉房屋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在双方均不申请对涉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的情形下,按照双方向出卖人支付购房资金的比例确定各自所占涉诉房屋的权利份额,进而作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依唐某某的申请对证人邓**进行的调查,系在肖某某与唐某某对涉诉房屋出资问题发生争议、证人不便出庭等情形下进行的,目的是进一步核实相关证据及查明案件事实,且证人邓**向一审法院所作的证言较之其先前向唐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而言,对肖某某更为有利。因此,一审法院调取的该证人证言的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肖某某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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