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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银**高升桥支行与罗*、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高升桥支行(以下简称成都**桥支行)与被告罗*、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升桥支行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罗*提供贷款2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以及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等。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张**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张**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房屋为前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罗*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以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欠付利息22859.55元,罚息1575.04元,并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张**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罗*、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6.91875‰;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应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支付罚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出现连续逾期3期,贷款人有权在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利率一并调整。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据信息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罗*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以其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对张**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限公司高升桥支行支付本金24万元;

二、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限公司高升桥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4年10月20日利息为22859.55元、罚息为1575.04元,并继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数额按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三、被告罗*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借款债务时,原告成**限公司高升桥支行有权以被告张**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号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罗*、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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