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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与四川广**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匡**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匡**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鼎**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匡*翠于2012年9月到鼎**司从事印刷工作。2014年1月3日上午9时许,匡*翠在操作科盛隆印刷机时,不慎被转动的滚筒将其右手卷进去受伤,其伤情经南**方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压砸毁损伤;2、右手皮肤脱套伤;3、右中指指骨骨折;4、右环指不全骨折;5、右环指远节指骨远端缺失;6、右小指远节指骨缺损。其先后在南**医院(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1日,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6日,共67天)和华**民医院(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9日,共5天)治疗后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2天。2014年2月19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安人社工决(2014)30042号),认定匡*翠所受伤害为工伤。匡*翠的伤情于2014年9月22日经广安市**委员会(广安劳鉴(2014)547号)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产生鉴定检查费5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经四川省**委员会(四川省劳鉴2014年再850号)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于2014年12月18日经广安市**委员会(广安劳鉴(2014)809号)鉴定为需配置辅助器具:假手指,产生鉴定检查费400元。2015年1月29日,广安**定中心鉴定匡*翠有关右手安装义指费用评估为45000元,产生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20日,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人仲案(2015)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鼎**司支付匡*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468元、停工留薪待遇6081元、护理费6330元、伙食补助1440元、鉴定检查费1600元、住宿费130元、交通费700元、门诊医药费20元、义肢安装费48600元共计165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匡*翠于2014年1月3日上午9时许到鼎**司操作科盛隆印刷机时,不慎被转动的滚筒将其右手卷进去受伤,被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匡*翠提出解除与鼎**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匡*翠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匡*翠在鼎**司工作期间,鼎**司为匡*翠向华蓥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匡*翠因公受伤所应享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用人单位鼎**司支付,因此匡*翠应当向华蓥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领。鼎**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匡*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匡*翠的伤情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根据川府发(2011)28号文件,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期间应为18个月,其在诉讼时未与鼎**司就关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因此该院认为,匡*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按广安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213元/年进行计算,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8824元(39213元/年/12个月18个月)。(二)、停工留薪待遇:匡*翠自第一次住院(2014年1月3日)至最后一次出院(2014年6月26日)期间为5个月23天,其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因此,该院认定匡*翠的停工留薪期间为8个月。匡*翠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730.2元,但其只提交了受伤前10个月的工资卡明细,无法认定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鼎**司提交了匡*翠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因此该院认定匡*翠的月平均工资为2687元,认定停工留薪待遇21496(2687元/月8个月)元。(三)、住院期间护理费:匡*翠共计住院治疗72天,其主张前一个月受伤较重应按两人护理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该院认定匡*翠住院治疗72天均应按1人护理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鼎**司向该院提交的护理人员张**出具的收条显示,鼎**司派张**护理匡*翠时,其公司给张**的护理费为100元/天,因此该院认为鼎**司认可护理费为100元/天,因此匡*翠主张护理费为100元/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认定护理费7200元(100元/天72天)。(四)、其他鉴定费。匡*翠于2014年12月18日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需配置辅助器具:假手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安装义指费用应由社保机构核定,无需鉴定。因此,匡*翠主张其于2015年1月29日经广安**定中心鉴定其右手安装义指费用评估为45000元,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鼎**司承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五)、抵扣费用的认定:鼎**司主张匡*翠在受伤期间向其公司借支的8000元,其公司在匡*翠受伤后向其发放的工资8560元以及向张**支付的护理费2100元,均应在其公司应承担的总费用中予以扣除,匡*翠对借支8000元以及鼎**司在其受伤后为其发放了工资8560元不持有异议,但其主张张**只护理了10天,只认可护理费1000元,该院认为,双方对护理人员系张**没有异议,但匡*翠没有提交证明张**只护理了10天的证据,根据鼎**司提交的张**出具的收条,该院认定鼎**司代为支付了护理费2100元,综上,认定应扣除的费用为18660(8000+8560+2100)元。

综上,共认定鼎*公司应支付匡良翠的费用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24元、停工留薪待遇214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共计87520元。扣除被告鼎*公司已经支付的18660元,被告鼎*公司实际还应支付6886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匡良翠与鼎*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匡良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检查费共计68860元;三、驳回匡良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鼎*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匡*翠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由鼎**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725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x2730.2元/月=3003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x3268元/月=84968元、停工留薪待遇8个月x2730.2元/月=21841.6元、护理费72天x100元/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72天=2160元、鉴定、检查费用1600元、住宿费130元、交通费7010元、义肢安装费48600元、门诊医疗费2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鼎**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匡*翠本人工资应根据其提供的受伤前10个月的工资卡明细的平均工资(即2730.2元)计算;二是匡*翠安装配置辅助残疾辅助器具的有关费用应当由鼎**司承担。2、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法》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应由鼎**司向华蓥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领,属适用法律错误,匡*翠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鼎**司直接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鼎**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1、他公司提供了匡**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表,虽然该表中有一部分匡**未签字,但他公司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的,上诉人不能否认没有收到工资;2、安装配置辅助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应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匡**提供相关资料向社保机关申请支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匡**本人工资的问题。因匡**仅提供了2013年2月至11月份工资卡明细,未提供2013年1月和12月工资卡明细,而鼎**司提供的2013年1月份工资明细表有匡**本人签字。鼎**司提供的2013年12月份工资明细表虽然没有匡**的签字,但由于鼎**司提供的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匡**工资明细表中,除9月份应发工资与匡**提供的工资卡明细中的9月份实发工资一致外,其他月份实发工资完全一致,故鼎**司提供的12月份工资可信度极高,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匡**提供的2013年2月至11月份工资卡明细和鼎**司提供的2013年1月份和12月份工资明细表计算出匡**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8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匡**主张其本人工资为2730.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匡**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由于匡**在鼎**司工作期间,鼎**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匡**因公受伤所应享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匡**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均由鼎**司支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装假肢鉴定费用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安装假肢费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无需工伤职工自行鉴定。因此,匡良翠主张安装假肢所产生鉴定费7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匡良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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