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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与被告唐**、信达财产**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唐**、信达财产**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信**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信**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司的法定代理人黎**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练诉称:2014年6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XM96XX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雷*练、夏**行驶至遂资眉高速公路83KM+3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乘车人雷*练、夏维权受伤的事实。后经四川省**警支队认定,被告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练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练右上肢丧失功能属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为维护自身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04625.37元(其中医疗费419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21300元、误工费33452.01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804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申请追加了信**司作为被告,要求信**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雷**就其诉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

2、广安市前锋区虎城乡胜果村卫生室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广安市前锋区虎城乡胜果村卫生室住院治疗196天。

3、广**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是右肱骨上段粉碎系骨折。

4、重**医院入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17天。

5、广安市前**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医疗费是11000元。

6、重**医院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在该医院住院费用是30851.86元。

7、重**医院门诊票据2张,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产生医疗费的组成。

8、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9天、护理时间为199天,一人护理。

9、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

10、户口本、租房合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11、临溪镇冯家河村出具的被抚养人的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父母只有原告一名子女,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

12、临溪镇冯家河村出具的原告子女的证明,证明原告有两名子女,长子雷**、女儿雷**。

13、2014年6月20日事发当天的X光片,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

14、2015年6月16日红**院的X光片,证明产生的门诊费用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当庭辩称:被告搭乘原告是应原告的强烈要求搭顺风车,被告所驾车辆是非客运车辆,且是好意搭乘,是原告单方受益的行为,被告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雷树练的伤情是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个人申请鉴定为十级伤残,答辩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唐**的川XM96XX车辆在信**司投保了乘坐险,保额2万元,保险公司应该承担2万元的费用。

关于费用,雷树练在资阳**民医院、广安市前锋区明*中医骨科的治疗费用由被告唐**支付,雷树练到广安市前锋区明*中医骨科治疗是自己要求的,并承担一切医疗后果。故资阳**民医院、广安市前锋区明*中医骨科以外的治疗费用41971.86元被告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雷树练在资阳**民医院住院2天,所有费用都是被告支付,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问题。营养费,雷树练的伤情是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不需要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能支持。误工费,雷树练的伤情是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三个月比较适合,故雷树练的误工费8550元(34203÷12÷30×90)。鉴定费1350元,重新鉴定没有伤残等级由雷树练自己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雷树练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606元(8803×20×10%)。精神损害慰问金应是2500元(25000元×0.1)。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裁决。

被告唐**对原告雷树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属于免费搭乘。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广安市前锋区虎城乡胜果村卫生室是否具有治疗外伤的资质,医生是否具有资质,对治疗的时间、出院时间有改动痕迹,对治疗时间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卫生室治疗长达196天,仅仅盖有农村合作专用章无法达到证明目的。3、对证据3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包含在虎城乡胜果村卫生室治疗的时间之内,同一个时间在两家医院进行治疗,相互矛盾。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入院时间是2015年4月8日,原告在虎城乡胜果村卫生室出院后3个月,才到重**医院,与原告自身有一定的关系,重**医院治疗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5、对证据5不予认可,治疗费不会刚刚凑巧整数,没有用药清单来证明11000元是如何构成的,卫生室是私人开设的诊所;6、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但是该笔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因为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在卫生室出院后3个月产生的费用。7、对证据7只是收据,不是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报告证实票据发生。8、对证据8不予采信;9、对证据9,请求法院给予7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建议法院不予采信,因为其标准是按照三**院的标准,其治疗可以在二甲医院完成。10、对证据10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居住证明的形式要求不符合规定,必须由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且上面有改动痕迹,是为了诉讼而准备的证据;租房合同该份证据没有标明原告租房的起始时间,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也有异议,签定的时间也有改动痕迹,租房证明没有相应的房屋产权证辅助证明,租赁的房屋地址是手写的,是后面加上去的,是谁加的无法核实,综上,无法证明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11、对原告有两名子女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父母只有原告一名子女提出异议,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仅有村委会出具的这份证明不予认可,应该由派出所予以证明。

被告唐**就其辩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主体资格,唐**是川XM9606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1页、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1页、信达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打发票2份2页、四川银行卡POS凭证1份1页,证明2014年1月,川XM9606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乘坐险2万元每座。

3、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补偿通知书1份1页、四川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单1份1页、四川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补偿协议书1份1页、重庆建工**路有限公司定额发票20份,证明川XM9606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唐**向重庆建工**路有限公司支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980元。

4、四川**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份2页,川XM960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2000元。

5、资阳**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1页、资阳**民医院数字影像检查报告单1份1页、资阳**民医院病人费用分项清单1份1页、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1页,证明雷树练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资阳**民医院住院,该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唐**为雷树练支付住院费1610.60元。

6、广安市前锋区明*中医骨科病情证明单1份1页、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票据1份1页、处方笺7份7页、雷树练的妻子罗**代雷树练书写的承诺1份1页,证明原告雷树练自愿放弃在大医院治疗,要求到广安市前锋区明*中医骨科治疗,并承担一切后果。唐**为雷树练在广安市前锋区明*中医骨科治疗支付门诊费13000元。

7、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初字3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免费搭乘的乘客自己要承担责任。

原告雷**对被告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了原告是由被告唐**带原告去治疗,并不是原告自己去治疗;4、证据6证明了原告出具的证据与被告出具的是同一个卫生室,对其中罗**书写的承诺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承诺不是原告本人的名字,也不是原告书写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信**司当庭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进行赔偿,其他意见与被告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公司对被告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信**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广安市**果村卫生室的医师刘**进行了询问,刘**诉称雷**在其卫生室住院治疗了4个月,住院期间的治疗费10000元由唐**支付,票据显示的13000元包含了唐**向雷**支付的床位费等3000元。向雷**出具的11000元,是因为雷**声称之前出具给唐**的票据丢失了,让卫生室补的一张收据。

同时,本院依职权向原告雷树练租住的位于四川省**道办事处石岭岗村3组95号房屋的房东向泽菊进行了询问,向泽菊证实原告雷树练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14日一直居住在四川省**道办事处石岭岗村3组95号。

原告雷**及被告唐**对以上两份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原告雷**自认在广安市前锋区虎城乡胜果村卫生室住院治疗90天,产生医疗费及住院费13000元,被告唐**对此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XM96XX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雷树练、夏**沿遂资眉高速公路从乐至站方向往资阳东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遂资眉高速公路83KM+3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乘车人雷树练及夏维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树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资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1610.6元,出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6月26日,原告雷树练到广安市**果村卫生室(广安市前锋区明*中医骨科)住院治疗90天,产生医疗费13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到广**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陈旧性),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雷树练到重**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30851.86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雷树练到重**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120元。以上费用,资阳**民医院的医疗费1610.6元及广安市**果村卫生室的医疗费13000元由被告唐**支付。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广安**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374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9天,护理需199天。2015年6月2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上肢丧失功能属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用去鉴定费1350元。

被告唐**所有的川XM96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被告唐**提交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的信息,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同时查明,原告雷树练户口簿上为农村居民性质,但其受伤前一年居住在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石岭岗村3组95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XM9606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雷**,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发生侧翻,造成原告雷**受伤。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雷**与被告唐**合意搭乘被告唐**的顺风车前往资阳,原告雷**未向被告唐**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唐**免费搭乘原告雷**是一种互帮互助的行为,亦是原告雷**单方受益的行为。从公平原则及鼓励助人为乐行为的角度,原告雷**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从而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唐**承担70%的责任,原告雷**承担30%的责任。被告唐**向被告信**司投保了乘座险,被告信**司应当在乘坐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承担。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

1、医疗费,原告雷**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45582.46元,有原告雷**和被告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例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交的复查结果、诊断证明和病例可以看出,原告在广安市前锋区明*中医骨科出院并未治疗痊愈,原告到重**医院住院治疗属于病情所需,因此,被告唐**辩称除资阳**民医院、广安市前锋区明*中医骨科以外的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住院109天,需加强营养进行恢复,原告雷树练主张营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雷树练主张广安市前锋区虎城乡胜果村卫生室和重**医院住院天数的伙食补助费10650元(50元/天×213天),原告在前锋区住院治疗90天,在重庆住院治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90天+50元/天×17天=26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原告雷树练主张按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9000元计算,被告唐**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雷树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续医费为9000元。

5、护理费,原告雷树练主张广安市前锋区虎城乡胜果村卫生室和重**医院住院天数的伙食补助费21300元(100元/天×213天),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在前锋区住院治疗90天,在重庆住院治疗17天,前锋区住院期间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服务行业标准31642元/年(86.69元/天)计算其护理费,考虑重庆地区收入水平,其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7+86.69元/天×90天=9502.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46天,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受伤,先后在资阳**民医院和广安市前锋区虎城乡胜果村卫生室治疗92天后,于2015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5日重**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第一次治疗终结后时隔半年才到重**医院住院治疗,系扩大损失,对该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练受伤后住院治疗109天,重**医院建议出院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出院医嘱确定为139天。原告述称自己受伤从事木工,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参照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四川省建筑业标准38303元/年(104.94元/天)计算,但原告主张按35289元/年(96.6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96.68元/天×139天=13438.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雷树练虽系农村居民,但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受损害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其父亲雷**67岁,为9243元(7110元/年×10%×13年),其母亲王**62岁,为12798元(7110元/年×10%×18年),其子雷宗幸9岁,为3199.5元(7110元/年×10%×9年÷2人),其女雷雅琴5岁,为4621.5元(7110元/年×10%×13年÷2人),综上原告雷树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获得残疾赔偿金为786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862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雷树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被评定为10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25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10、鉴定费,原告雷树练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35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雷树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63947.08元(45582.46+1000+2650+9000+9502.1+13438.52

+78624+2500+300+1350),以上费用原告自行承担49184.12元,被告唐**承担114762.96元,被告信**司应当在乘坐险的限额内承担20000元。被告唐**垫付了医疗费14601.6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雷树练赔偿款80161.36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雷树练赔偿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776.37元,由原告雷树练承担532.91元,被告唐**承担124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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