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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强诉被告王**、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王**、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6日以(2014)华**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原告杜*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以(2015)广法民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华**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1年4月,原、被告三方共同投资合伙在四川省甘孜州XX县承包318线公路改建工程第X标段的劳务,由被告王**全面负责签订合同、项目结算并领取工程款。项目竣工后于2013年5月办理了工程结算。同月26日,原、被告三方结算,由被告吕**作记录,在扣除全部项目成本后,被告王**应支付原告合伙利润596204.00元。2014年1月,被告王**领取了工程结算后的全部工程款。之后,被告王**除向原告支付了456500.00元后,下欠139704.00元拒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结算义务,并由被告王**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9704.00元。

原告杜*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14日,原告杜*自书、“吕**”签名的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三方合伙承包318线公路工程的事实;

2、2014年1月29日,原告杜*自书、被告王**签名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与被告王**、吕**在318线公路承包工程,工程款尚未付清并印证了2013年1月14日自书材料的事实;

3、光盘二张、手机内存卡一张以及录音整理记录二份共40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三人有合伙的事实以及结算中确定三人平均分配合伙利润;

4、2013年11月25日,原告杜*、被告吕**签名、被告吕**代被告王**签“王兵”的装载机解除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为修建318线公路,三人合伙购买了装载机一台并在装载机出售后平分售后价值的事实;

5、2013年5月26日的算账记录一份2页,用以证明算账记录系被告吕**及妻子共同记录,三合伙人各存一份及合伙事实、平均分配利润;

6、318线项目部王**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王**在318线项目部工程结算的金额为10892246.00元,该结算清单与2013年5月26日算账记录上一致及三人的分配利润情况;

7、原告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

8、被告王**、吕**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户籍身份信息;

9、四川省甘孜州雅江县318线公路改建工程第X标段工程施工现场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其该段公路系其施工;

10、2011年5月1日,原告杜*与成都斗**限公司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协议》及四川千**械有限公司广**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王**、吕**在成都斗**限公司按揭购买斗山装载机一台,并由四川千**械有限公司广**公司在四川省甘孜州雅江县318线公路改建工程第X标段雅江县XXX道班将斗山装载机交付使用;

11、2014年6月22日,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王**、吕**在成都斗**限公司按揭购买斗山装载机时由其支付首付款100000.00元;

12、2014年11月25日,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向其支付设备租金97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对原告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杜*提交的2013年1月14日自书材料仅有原告杜*与“吕**”的签名,而“吕**”无法认定是被告吕**的真实签名,且被告王**没有在自书材料中签字确认,因此,该自书材料对被告王**不具有约束力;2、虽然被告王**于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杜*书写的承诺书上鉴名,但该承诺书亦无法证实原、被告有合伙关系;3、其提交的录音资料因不能说明其来源及如何制作且系经过加工处理后的载体,因而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予以采信,从原告杜*通过录音摘抄的录音内容看,亦未谈到是318线公路工程或涉及该公程,也未牵涉318线公路工程的合伙分配事项及平均分配合伙利润事项;4、其提交的装载机解除合伙协议,无被告王**签名,被告王**没有授权被告吕**代理其签暑为“王*”,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杜*提出装载机系其与被告王**合伙购买;5、其提交2013年5月26日的算账记录,从形式上看是几个人书写的,但有删除和改动的痕迹,而该算账记录没有三方任何一方签字,不能认定是其三人合伙利润分配的证据;6、对于原告杜*提交的318线项目部结算清单复印件,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且无证据来源和出处,其真实性无法判断;7、其提交其于2011年5月1日与成都斗**限公司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协议》及四川千**械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不仅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王**存在合伙承建四川省甘孜州雅江县318线公路改建工程第八标段工程的施工,反而更能证明装载机系由原告杜*个人购买,与被告王**可能存在设备租赁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因此,对于四川省甘孜州雅江县318线公路改建工程第X标段的工程施工,不存在被告王**与其进行合伙结算。

被告王**辩称,原告杜*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杜*既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存在合伙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尚欠其工程款或合伙利润。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杜*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就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11日,被告王**与道遂集**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四川省甘孜州雅江县318线公路改建工程第八标段工程的施工与原告杜*及被告吕**无关;

2、路基二队工程项目清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四川省甘孜州雅江县318线公路改建工程第X标段工程的施工项目;

3、甲供材料价格(参考)(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四川省甘孜州雅江县318线公路改建工程第X标段工程材料造价;

4、2011年5月11日,被告王**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系四川省甘孜州雅江县318线公路改建工程第X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5、四川省农村信用信用社进账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四川省甘孜州雅江县318线公路改建工程第X标段工程的亦系被告王**收取;

6、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施工队最终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四川省甘孜州雅江县318线公路改建工程第X标段工程竣工后系由被告王**与道遂集**限公司进行结算;

7、2014年5月20日,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杜*出具承诺书后向其付款380000.00元的事实。

原告杜*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王**所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书》系复印件,且无甲方道**有限公司签名及印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2,其提交的路基二队工程项目清单、甲供材料价格(参考)、承诺书、四川省农村信用信用社进账单以及最终结算单均系复印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因此,其提供的证据均不应得到采信。

在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杜*、被告王**本人到庭就本案事实接受询问,但原告杜*到庭后拒绝接受询问。

根据原告杜*与被告王**诉称、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

原告杜**称四川省甘孜州雅江县318线公路改建工程系其与被告王**、吕**三人合伙承包,但被告王**对此合伙事实予以否认,且被告吕**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亦不能主持被告吕**进行质证;原告杜*虽提供了电话录音及语音记录,但未提供书面合伙的协议,而该电话录音不清晰且有剪接,又不能完全证实其与被告王**、吕**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杜*主张的事实在被告王**否认情况下,原告杜*仍有义务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王**、吕**三人存在的合伙事实。而原告杜*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三人合伙承包四川省甘孜州雅江县318线公路改建工程的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王**、吕**有合伙承包318线公路工程劳务的事实,也就不存在由二被告对工程利润进行结算,以及由被告王**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因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王**、吕**三人合伙承包四川省甘孜州雅江县318线公路改建工程劳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杜*主张其通过2013年5月26日的工程结算,被告王**尚欠其工程利润款139704.00元,虽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3年5月26日与被告吕**的算账记录一份,但该算账记录无被告王**的签名且被告王**对此又否认,而根据原告杜*自己提供2014年11月25日向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王**在2013年5月26日之后又向其支付了多达970000.00元的款项,这与原告杜*所主张的在2013年5月26日与被告王**工程结算后,被告王**尚差其工程利润款139704.00元的主张自相矛盾。同时,原告杜*对被告王**在2013年5月26日之后向其支付多达970000.00元的款项又拒绝向本院作出陈述或解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原告杜*主张对被告王**尚差其工程利润款139704.00元所依据的2013年5月26日与被告王**的算账记录,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杜*提交2014年1月29日由原告杜*自书、被告王**签名的承诺书,原告杜*、被告王**均无异认,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杜*、被告王**双方均认可该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仅能说明原告杜*与被告王**尚有经济往来且系最终结算并以“该书以(已)付款全部到帐生效”,不能说明原告杜*与被告王**存在合伙关系或租赁关系,而被告王**于原告杜*在2014年1月29日出具承诺书的当天已向原告杜*付款380000.00元,原告杜*对被告王**付款380000.00元亦不持异议,且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书中涉及的工程款或利润大于被告王**已付款的380000.00元,因此,原告杜*于2014年1月29日自书并由被告王**签名的承诺书已生效。根据该承诺书的约定,“杜*,身份证512922197603xxxxx与G318线路基二队王**队工程款以(已)全部以(已)清,今后不再与王**队及项目部相互有任何经济纠纷。”同时,原告杜*又拒不向本院对其于2014年1月29日自书、由被告王**签名的承诺书所涉及的内容作进一步陈述或说明,本院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认定原告杜*诉请要求被告王**支付其人民币139704.00元,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杜**请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王**、吕**履行结算义务,并由被告王**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9704.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原告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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