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某某与白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杜某某申请执行白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杜某某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牛民初字第68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异议称,王*与瑞**产公司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2014)白调确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瑞**产公司以66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20号之前全部转让给王*。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白**1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过户到王*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文书导致物权设立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上述裁定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就赋予了王*对涉案房产的物权。综上,王*与瑞**产公司之间的购房协议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维护王*的合法权益。

王*提交的证据有:(2014)白调确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1份,情况说明1份,(2015)白**117-1号执行裁定书1份,甘**行转账凭证1份,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杜某某辩称,王*提交的(2014)白调确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只具有法律上的真实性,而不具有客观的真实性,王*与李**共同开发被查封的房产,王*是实际投资人,而此民事裁定书系为规避债务所作出,该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只是确定了王*与瑞**产公司所签订的虚假的协议有效,调解协议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确认物权必须有明确的裁定内容,上述裁定并没有确定调解协议上第一条房产的所有权属于王*。从调解协议上第一条内容可看出房子价格为1500元每平方,明显低于市价,是为了转移财产。对王*提交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这是王*与瑞**产公司单方面作出,王*购买此房产并不是为了居住。王*提交的(2015)白**117-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系基于虚假的民事调解协议所作出的,而该执行裁定书也只是裁定过户,未裁定异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王*,该裁定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作出,而成都**民法院查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因此(2015)白**117-1号执行裁定不能对抗成都**民法院的查封。对于王*提交的转款凭据,杜某某只认可王*向李**的转款事实,该转款不是王*为购买住房用于自住,而是投资转款,其余的转款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杜某某与瑞**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6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银瑞**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杜某某支付货款143万元,违约金28.6万元,合计人民币171.6万元等。因瑞**产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上所确定的义务,杜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金牛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白银瑞**产公司位于白银市平川区共和路南侧土地白国用(2013)平第013号和位于白银市平川区复兴路南侧土地平国用(2014)平第023号两宗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房屋在办理上述房屋预售许可登记时立即予以查封等。

另查明,王*提交的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调确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上载明,瑞**产公司协议将其拥有的位于平川区复兴路瑞恒房产以6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等,该法院对王*与瑞**产公司之间就房产买卖达成的协议确认有效。王*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记载,瑞**产公司对出售给王*住宅楼的房屋情况予以说明。王*提交的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白**117-1号执行裁定书上载明,裁定将位于平川区复兴路瑞恒房产的*号楼*单元101、102、103、104、201、202、203、204、1401、1402、1501、1502、1503、1504、1601、1602、1603、1604;2单元101、102、103、104、201、202、203、204、1501、1502、1503、1504、1601、1602、1603、1604号房屋过户到王*名下。王*提交的甘**行转款凭证上载明,2014年1月18日王*向李**转款375万元。王*提交的中**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上载明,2014年1月17日王*向李**转款100万元。王*提交的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载明,2014年4月28日王*向午**转款57万元、同月25日午**向李**转款61.7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与瑞**产公司未完成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王*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仅是债权而非物权。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调确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只是确认王*与瑞**产公司就买卖平川区复兴路瑞恒房产,双方达成的相关买卖协议的有效性,该裁定书的内容并未涉及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白**1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平川区复兴路瑞恒房产的相关房屋过户至王*名下,但本院已于2014年12月29日裁定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查封的房产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手续。综上,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的规定,王*提出的执行异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