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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李**、赵*、太平财**双流支公司、中国人民**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李**、赵*、太平财**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双**司)、中国人民**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被告赵*、被告太平财保双**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人民财保双**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5年3月3日19时5分许,被告李**驾驶被告赵*的川A***Z5号轿车沿天府大道南段由华阳**方向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府新区天府大道南段与海昌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往南湖路方向行驶时,与沿天府大道由华阳方向往正兴镇方向经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后,原告被送至成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未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赵*在被告太平财保双流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李**、赵*赔偿其医疗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误工费15274元(45697元/年÷365天/年×122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83046.77元;被告太平财保双流公司、人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赵**称,双方系母子关系,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及门诊费用1619.80元,并购买了价值3480元的“人血白蛋白”,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财保双**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在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赵*在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由于被告李**不是其投保车辆指定的驾驶员,故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9时5分许,被告李**驾驶其母被告赵*的川A***Z5号轿车沿天府大道南段由华阳**方向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府新区天府大道南段与海昌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往南湖路方向行驶时,与沿天府大道由华阳城区方向往正兴镇方向经人行横道横过路口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该车前轮制动拉线断裂,断口陈旧,系事故前已损坏,前轮制动失效)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后,原告被送至成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并支付医疗费40559.85元(含被告李**垫付16619.80元,被告太平财保双**司垫付10000元);该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月,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7000元-10000元”。期间,被告李**为原告购买了价值3480元的“人血白蛋白”。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未查明双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故未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2015年7月31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从2014年11月起至此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经营烧烤生意。被告赵*在被告太平财保双**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在被告人民财保双**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此次事故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商铺入住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收条、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此损害结果,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认为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但被告李**驾车行驶至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或停车让行,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同时,鉴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属于前轮制动拉线断裂,且其前轮制动失效系事故前已失效,故原告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也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被告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鉴于此次事故的发生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所致,故被告李**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赵*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故被告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在被告太平财保双流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时,被告赵*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认为被告李**不是其投保车辆指定的驾驶员,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对此也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及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40559.85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故自费药8111.97元由原告与被告李**按责任比例承担,余下医疗费32447.88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双**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剩余22447.88元再由被告人民财保双**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但被告李**为原告购买的价值3480元“人血白蛋白”,应由原告与被告李**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医疗机构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其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7000元-10000元,加之被告也未申请鉴定,故酌定8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及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过高,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274元(45697元/年÷365天/年×122天),因双方对误工天数共计120天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年计算为10402.85元(31642元/年÷365天/年×120天)。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应由原告与被告李**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综合其伤残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3000元。被告李**已垫付医疗费16619.80元,并为原告购买价值3480元的“人血白蛋白”,被告太平财保双**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也认可,故为了减少诉累和倡导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的原则,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9304.70元,由被告太平财**公司赔偿75064.85元[(119304.70元-40559.85元-3480元-8500元-900元-800元)+10000元]、被告人民财**公司赔偿22930.47元(25478.30元(22447.88元+8500元+900元)×80%-2547.83元(25478.30元×10%)]、被告李**赔偿12461.41元[(8111.97元+3480元+800元)×80%+2547.83元];被告李**、太平财**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品迭后,被告太平财**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7426.46元,并支付被告李**垫付款7638.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赔偿款57426.4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垫付款7638.39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赔偿款22930.4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曹**负担188元,被告李**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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