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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徐**与中国人**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原告徐*恒诉被告中国人寿**枝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攀**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人保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车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同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徐**(原告郭**的丈夫、原告徐**的父亲)在人**花公司购买吉祥卡B(SC15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一年,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最高可获得12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2015年1月13日,徐**驾车运货时不慎触电身亡。该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向人**花公司理赔,但人**花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人**花公司立即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攀**公司对二原告陈述的徐**在人保攀**公司购买吉祥卡B(SC15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一年、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最高可获得12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以及徐**在保险期内意外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根据吉祥卡B(SC15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人保攀**公司对徐**的死亡只承担25%的责任,因此,人保攀**公司已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0000元,己经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保单》(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弯庄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拟综合证明其关于被告应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卡》、《保险条款》、被告工作人员询问郭**的《询问笔录》。拟综合证明其关于根据吉祥卡B(SC15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人保攀**公司对徐**的死亡只承担25%的责任即只应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元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而被告未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且“特别约定”中对“始发地”与“目的地”的约定也不明确。被告提出,原告不能证明应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的主张。综上,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6日,徐**在人**花公司购买吉祥卡B(SC15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费15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2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在本卡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因从事下列活动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25%承担保险责任:森林防火,伐木,砍代业装运,机动三轮车驾驶及乘坐,摩托车驾驶及乘坐,乘坐非法商业营运汽车、船舶,长途客货运输(从始发地至目的地50KM以上),砂石运输,液化、汽化油罐运输,航运救难,直升机飞行,国际航线空运,建筑公司钢架架设、楼宇拆除,造船修船作业,有关高压电作业,高难度动作杂技,刑警,消防,橄榄球运动,拳击运动。”同时还约定:“吉祥卡B(SC150元)采用《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和《中国人**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条款第一条“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5年1月13日,徐**驾车送货时,在木里藏族自治县唐央乡上通坝电站中水电七局项目部C4—1标仓库不慎触电身亡。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人**花公司理赔,但人**花公司仅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徐**的直系亲属为:妻子郭清秀,长子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与被告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徐**依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死亡,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保险金的义务。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采用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按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而吉祥卡B(SC150元)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20000元。因此,被告关于应适用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从事长途客货运输(从始发地至目的地50KM以上)遭受意外伤害按给付金额的25%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釆信。二原告系被保险人徐**的直系亲属,依法可向被告主张赔付给其保险金;但被告己支付的保险赔偿金30000元应当扣除。二原告关于被告应赔付给其保险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郭**、徐**保险金90000元;

二、驳回郭**、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寿**枝花市分公司承担(此款已由郭**、徐**垫付,中国人寿**枝花市分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郭**、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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