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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枝花市分公司与银昌义、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昌义、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银昌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8日,被告张**驾驶川D80XXX号两轮摩托车由大龙潭乡方向往*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总发乡境内时,与银昌义驾驶的川D45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全责,银昌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出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门诊费598.12元,张**垫付门诊及住院费共计27931.47元,财**花公司垫付10000元。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持续误工天数为151天。2015年1月28日,经原告申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财**花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2015年6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评残标准,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150元,财**花公司支付鉴定费1680元,并预付原告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交通及住宿费892元。原告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张**鉴定”部分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张**鉴定标准及相关依据,2015年7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张**鉴定”部分质证意见书面回复了本院。另,被告张**所有的川D80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财**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已连续一年多在攀枝**筑公司工作,近一年月均工资为46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第20140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银昌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在被告财**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财**花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财**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鉴定意见,第一次鉴定是原告单方选择鉴定机构,第二次鉴定是原、被告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财**花公司辩称因投保人张**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在三者险赔付中张**应承担赔偿款的20%,因财**花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对张**作出明确的说明,张**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758.25元(31642元/年÷12月÷21.75天×31天)、误工费为25238.44元(4652元/月×4月+4652元/月÷21.75天×31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后续治疗费13150元,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680元及复印费12元,由被告张**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垫付门诊及住院费共计27931.47元,财**花公司垫付10000元。第二次鉴定中原告支付交通及住宿费892元由财**花公司承担,余款1108元(2000元-892元)应退还财**花公司。以上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计14678.1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部分,共计29196.69元。故财**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196.69元,另由财**花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678.12元。另外,由被告张**垫付的相关费用,其可自行向其所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赔偿原告银昌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387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攀枝花市分公司赔付,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赔偿原告银昌义复印费12元,被告张**赔偿被告中国人**攀枝花市分公司鉴定费168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原告银昌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被告中国人**攀枝花市分公司预付款1108元;四、驳回原告银昌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银**承担565元,被告张**承担565元。

本院查明

上诉人财**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二次鉴定的交通食宿费892元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原告的伤情不够成伤残等级,一审原告坚持重新鉴定,过错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合同中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合同明确约定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的全责每次赔款实行10%的免赔。一审认为上诉人未作明确说明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银**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第二次鉴定的交通食宿费用,被上诉人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伤情必须经过鉴定,所产生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并不知道免责的约定,因此,该条款对张**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银昌义的第一点答辩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无证据证明无计免赔,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全责,银昌义无责。一审在对三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上诉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明确表示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银昌义第二次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由张**投保的上诉人财**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张**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中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合同明确约定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的全责每次赔款实行10%的免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投保时明确告知张**,张**也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银**承担565元,被告张**承担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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