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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枝花市分公司与文**、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国华、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文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文守国、尹**、被上诉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康**驾驶川D76XXX号长*小货车在盐边县红格镇昔格达村小龙塘组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攀**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一个月(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需1人陪护。盐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文国华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9673.49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已由被告康**支付。2015年7月7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玖级伤残,续医费为6000元,并产生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34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至攀**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37元。被告康**驾驶的川D76XXX号长*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根据四**计局、国**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公布的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2014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现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文**受伤,被告康**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康**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就出院后的护理问题分别提交了陪护证明,且两证明在陪护时间上不一致,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未注明出具日期,且陪护时间不符合正常逻辑,对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不予采纳,故被告出院后陪护时间认定为出院后一个月(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意见,原告系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承包土地,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故对二被告就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文**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9810.49元,续医费6000元;2.误工费21884.67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天数为167天,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34203元/年÷12个月÷21.75天×167天=21884.67元;3.护理费3879.48元。原告出院后一个月(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需1人陪护,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32天=3879.48元。4.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34元,共计1434元;5.残疾赔偿金17606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8803×10×20%=176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告原告造成玖级伤残,有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适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核定为4000元;7.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出院后复查、进行司法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7511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康**驾驶的川D76XXX号长*小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中财保攀枝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医疗费、检查费及续医费共计25944.4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的住院医疗费9810.49元、检查费134元、续医费6000元由被告康**承担。对误工费21884.67元、护理费3879.48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870.15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上费用应由财保**公司赔偿。对于被告康**已支付的医疗费19673.49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财保**公司依据合同对原告文**的鉴定费1300元不予赔付,该费用应由被告康**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股骨头坏死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害结果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文**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7870.15元;二、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9810.49、续医费6000元、检查费134元。文**在领取赔偿款时退还康**已给付的医疗费19673.49元,扣除康**应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9810.49、续医费6000元、检查费134元,文**应退还康**2429元;三、驳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3.2元,由被告康**承担。

上诉人财**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误工费部分。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原告已经年满7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且一审原告是农村居民,农林牧渔行业的工资应按365天计算,不应按每月21.75天计算误工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国华辩称,被上诉人虽然年龄大了,但仍然需要劳作来维持生活,一审支持其误工费,并依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按月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答辩称,无意见,同意上诉人意见。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国华虽然已经年满70岁,但其仍在务农,车祸受伤住院及出院后有医院出具的休息诊断书证实其需要休息,应当依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赔付其因车祸受伤的误工损失费。一审依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按月计算支持其误工费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33.2元由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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