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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陈*、王**、中国人**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陈*、王**、中国人民财**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6月11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015年7月1日原告罗**向本院申请对其在住院期间、出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和天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7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正鉴定中心)对其在攀枝花市**称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天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倪**、曾猛、被告陈*、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1月10日13时40分许,陈*驾驶王**所有的川D31892号重型货车,载货从攀钢石灰石矿白云石车间驶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水泥厂,行至310省道西区河门口公园门口路段,将罗**撞倒,造成罗**受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西区交警队)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受伤后,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5日,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撕脱伤、腰1椎骨折等。经鉴定,罗**所受伤害致残程度为二个捌级、一个拾级伤残。王**的该车已在人**公司投保。王**作为雇主,应当与陈*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陈*、王**连带赔偿医疗费273381.39元、护理费876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2800元、误工费4012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1049.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17675.99元,被告陈*、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94140元,被告人**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审理中,罗**要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45462元、残疾赔偿金为175543元),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7400元、鉴定费1800元。

原告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陈**事故主要责任,罗**负事故次要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川D31892号货车的车主是王**,已向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3、居民户口簿1份、结婚证1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1份,证明罗**系城镇居民。

4、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照片18张,证明罗**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5日,总费用为412109.34元,欠费269109.34元,因伤情严重,需多人进行护理。

5、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心医院医务部证明1份、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罗**住院治疗的情况。

6、门诊医疗费票据22份,证明罗**支付门诊医疗费4271.99元。

7、收条25份,证明罗**支付护理费87620元。

8、法正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2份、检查费发票1份,证明罗**的致残程度为二个捌级、一个拾级伤残,罗**的后续治疗费为17400元,罗**支付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308.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属实。川D31892号货车已向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医疗费应全部由人**公司赔偿,不应区分甲乙丙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进行特别说明和提示。对于罗**的赔偿项目,同意人**公司的其他意见,并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证明王**为其所有的川D31892号货车向人**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2、预收住院医疗费收据2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预付中心医院罗**的医疗费53000元。

3、西区交警队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通过西区交警队支付罗**生活费2000元。

4、2014年4月21日协议书1份,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先赔付罗**11万元,该费用包括在人民保险公司预付的20万元内。

5、中心医院出院通知单1份,证明罗**在2014年10月22日出院,医疗费合计412109.34元,其中欠费269109.34元。

被告王**辩称:陈*与王**系夫妻关系。罗**受伤住院后,王**已预付了医疗费53000元和生活费2000元。与陈*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公司辩称:发生该交通事实属实。人**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在罗**住院期间,人**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20万元。陈*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人**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70%。对于罗**提出的赔偿项目,鉴定费、检查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医疗费仅按照国家医保范围进行赔偿,自费药部分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是0.34,而不是0.36。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天数为224日。罗**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误工费按每日80元计算。认可后续治疗费54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2份,证明川D31982号货车的投保情况。

2、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人伤审核报告1份,证明罗**住院产生医疗费合计412109.34元,其中不符合理赔费用为214799.01元。

3、计算书列表1份,证实人民保险公司已预付保险赔款20万元。

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罗**提供的第1至2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罗**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罗**提供的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照片,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其护理人数和天数。对于原告罗**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心医院医务部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原告罗**对护理情况和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伤情严重,现在还需要休息,也需要人员进行护理。对于原告罗**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于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于其他票据有异议。对于原告罗**提供的收条,三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罗**提供的法正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陈*提供的5组证据,原告罗**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计算书列表,原告罗**和被告陈*、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人伤审核报告,原告罗**认可住院医疗费为412109.34元,但认为人伤审核报告不能对抗第三人。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13时40分许,陈*驾驶川D31892号重型货车,载货从攀钢石灰石矿白云石车间驶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水泥厂,行至310省道西区河门口公园门口路段,该车右前部撞倒横过道路的行人罗**后,该车右前轮又将其碾压推移,造成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罗**被送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撕脱伤、继发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开放性腓骨骨折(左侧)、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腰1椎体骨折、头皮血肿、失血性休克。同日,罗**支付中心医院医疗费3089.99元,陈*预付中心医院医疗费53000元。2014年1月22日西区交警队作出攀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罗**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15日陈*通过西区交警队转交罗**生活费2000元。2014年4月21日王**与曾猛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2014年1月10日陈*驾驶川D31892号货车在河门口公园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严重受伤,现伤者在中心医院治疗已欠费。经西区政法委和西区交警队协调,肇事者投保的保险公司同意先行赔付交强险11万(伤残补助费、误工、护工费、生活费等),该笔费用双方同意先赔付给伤者罗**。”在罗**住院期间,人**公司预付保险赔款20万元(其中支付中心医院9万元,支付罗**11万元)。2014年10月22日罗**从中心医院出院,实际住院285日,出院医嘱保持瘢痕表面干燥清洁,勿搔抓瘢痕,建议抗瘢痕治疗半年,逐渐恢复肢体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休息一月,住院期间2014年3月5日以前留陪贰人,之后壹人。罗**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12109.34元,出院时欠中心医院医疗费269109.34元。2015年1月27日罗**委托法正鉴定中心对其进行致残程度鉴定。同日,罗**支付法正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费700元,支付攀**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费371元。2015年1月29日法正鉴定中心作出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的致残程度为贰个捌级、壹个拾级伤残。同日,罗**到攀枝**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罗**遂向本院起诉。2015年7月1日罗**向本院申请对其在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天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7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法正鉴定中心对罗**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天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罗**支付法正鉴定中心鉴定费1800元(其中护理人数、天数鉴定1200元,续医费鉴定600元)。2015年7月14日罗**到市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8.9元。2015年7月17日法正鉴定中心作出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其一人护理为224日,其续医费约需17400元。

2004年11月10日罗**与曾猛登记结婚。2006年7月1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玉泉派出所签发的居民户口簿记载,户主曾猛系居民户口,住址西区某某#,其妻罗**于2006年7月20日从宝鼎中路所某某#迁到西区某某#。

王**是川D318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王**为川D31892号货车向人**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等民事权益,侵害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驾车将原告罗**撞倒,造成原告罗**多处受伤,西区交警队已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力,认可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负事故次要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川D31982号货车登记在被告王**名下,事发当日被告陈*驾驶该车载货发生该交通事故,结合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与原告罗**的丈夫曾猛达成的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王**与被告陈*共同经营该货车,被告陈*驾驶该车造成原告罗**的损失应由被告王**、陈*共同承担。被告王**作为川D31982号货车的所有人,已为该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罗**在中心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412109.34元,有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提供了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15份,共计医疗费3089.99元,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公司对该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扣除自费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医院确定的因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必须使用的自费药品,其费用应予赔偿,对于伤者自己要求使用的与治疗交通事故伤害无关的自费药品,其费用不予赔偿,被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罗**在治疗中所用自费药品与本案造成的伤害无关,结合原告罗**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对于被告**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罗**提供了2014年2月26日攀枝花**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已支付购买拐杖、椅子的费用160元,结合其伤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罗**提供了2014年1月26日攀枝花**锁有限公司发票、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17日攀枝花**心配方部发票、2014年2月1日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发票,证明购买相关药品支付购药费591元,这四次购药时间正处于其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其未提供中心医院出具的需到该医院外购买药品的医嘱,故对于这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罗**提供了2015年1月29日、7月14日二次到市**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伤情以及其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认可该医疗费368.9元。原告罗**要求赔偿护理费87620元,提供了曾猛等人出具的收条为依据,因曾猛系其丈夫,参与护理是事实,但按月出具收到护理费的收条不符合实际,不能依据该收条记载的金额计算护理费。在庭审中,原告罗**主张其出院至今仍需要人员进行陪护,其申请对护理人数和天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法正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法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其一人护理的天数为224日。中心医院在其出院证明书中记载罗**住院期间2014年3月5日以前留陪二人,之后一人。对于护理人数和天数,鉴定意见与中心医院的意见不一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从原告罗**的住院病历、受伤程度看,原告罗**受伤住院治疗285日,中心医院根据原告罗**的具体伤情进行治疗,对护理情况出具的意见更符合伤者的情况,本院采信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人数和天数的意见,认可原告罗**其一人护理的时间共计340日。原告罗**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1642元,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本院认可其护理费为41140元。原告罗**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2800元,因其实际住院285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可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0元。原告罗**要求赔偿误工375日的误工费45462元,因其实际住院285日,出院证明书记载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其并未提供相关医院出具的在这之后仍需继续休息的休假证明,故本院认可其误工时间为315日。其要求按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本院认可其误工费为38115元。原告罗**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罗**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后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5日,二次到市**院治疗,结合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罗**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75543元,从其提供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记载,其系城镇居民,依据法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其致残程度为贰个捌级、壹个拾级伤残,参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本院认可其残疾赔偿金为165790.8元。原告罗**在审理中要求赔偿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371元,有鉴定费发票和检查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正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法正鉴定中心作出了其后续治疗费为17400元的鉴定意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认可其后续治疗费为174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告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15568.23元、购买拐杖、椅子的费用160元、护理费4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误工费381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5790.8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371元、后续治疗费17400元,合计704845.03元。被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1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584845.03元,由原告罗**自己承担116969.03元,被告王**、陈*赔偿原告罗**467876元。原告罗**能获得的赔偿款合计587876元。扣除被告**公司已预付的保险赔款20万元,被告陈*预付的医疗费53000元和生活费2000元,原告罗**实际能获得的赔偿款为332876元。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被告**公司理赔范围,故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371元,由被告王**、陈*承担。剩余的赔偿款330005元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其致残程度为贰个捌级、壹个拾级伤残,结合被告陈*已支付其部分费用、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枝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赔偿款330005元;

二、被告陈*、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罗**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合计9371元;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9元,减半收取4519.5元,由原告罗**承担903.9元,被告陈*、王**承担36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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