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康诉被告吴*、文清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康诉被告吴*、文清元、中国人民财**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刘*康,被告吴*、文清元及中国人保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康诉称,2013年12月30日12时50分,吴*驾驶文清元拥有的川D47002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丙垭路5公里﹢3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与道路上行人即刘*康相撞,造成刘*康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康受伤后于2013年12月30日被送到攀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上端骨折。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1个月;注意保护石膏及周围组织;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陪护。2015年2月2日,刘*康因做内固定取出术,在攀枝**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院外保持伤口敷料整洁,每3日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2.注意保护患肢,骨科随访;住院期间需陪护。2015年4月23日,刘*康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4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康的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经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川D47002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保攀**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保攀**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2046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刘**误工费2621元、护理费5576.7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刘*康辍学损失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4992.21元;不足部分由吴*、文清元连带赔偿。

被告吴*、文清*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刘**进行赔偿,但提出刘**的辍学损失与刘**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吴*垫付刘**的医疗费20468.51元应予扣除。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保攀**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赔偿范围结合缪世华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5104218201304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刘**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两次治疗的病历材料、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拟证明刘**两次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的情况、护理情况及所花费用。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4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刘**的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及鉴定费用。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证明一份。拟证明江永芬系游云之妻,游**、游*会系游云的子女。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拟证明吴*为刘**垫付医疗费共计20468.51元。原告刘**、被告文*元、中国人保攀**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拟证明吴*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所有人、投保情况。原告刘**、被告文*元、中国人保攀**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文*元、中国人保攀**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刘**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吴**垫付20468.51元医疗费外,另给付了7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2时50分,吴*驾驶文清元拥有的川D47002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丙垭路5公里﹢3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与道路上行人即刘**相撞,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5104218201304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于2013年12月30日在米**民医院产生救护、检查等门诊费用1190元。刘**当日被送到攀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住院费用14712.94元、门诊费用895.04元。经诊断刘**的伤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1个月;2.注意保护石膏及周围组织,逐步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陪护。2015年2月2日,刘**行内固定取出术,在攀枝**医院住院治疗,2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5天。经诊断刘**伤为: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院外保持伤口敷料整洁,每3日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2.注意保护患肢,骨科随访;住院期间需陪护。产生住院费用3664.53元、门诊费用6元。

同时查明,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4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的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川D47002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文清元,该车在中国人保攀**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吴*对刘**共计垫付了21168.51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攀公交认字(2013)第00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缪**与陈**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缪应金于2013年11月15日在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共计27天,产生住院费住院费用11655.21元、门诊费用412.18元。经诊断缪应金的伤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膝部挫裂伤;3.颜面部擦挫伤。医嘱: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壹月;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陆千元;每月复查右股骨片,每贰周专家门诊复诊;门诊随访。此后,缪应金产生6此门诊复查费用484.50元。2014年11月15日,缪应金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在米**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9天,产生住院费用3824.78元。经诊断缪应金的伤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医嘱: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壹月;术后2周门诊拆线,每贰周专家门诊复诊;门诊随访。

刘**的赔偿范围:

1.医疗费:18377.47元+2091.04元=20468.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

3、护理费:31642元÷12÷21.75天46天=5576.75元;4.交通费:300元;

5.残疾赔偿金:8803元20年0.1=17606元。

6.精神抚慰金:2000元。

7.鉴定费用:700元。

以上费用合计48251.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虽文清元系川D47002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但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川D47002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保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川D47002号两轮摩托车尚在承保期内,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国人保攀**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吴*进行赔偿。交通费的赔偿范围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刘**所主张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次交通事故刘**构成拾级伤残,故对其请求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住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刘**住院期间专人护理费用予以赔偿,故对刘**主张的刘**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刘**提出营养费240元,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未提出需要营养的意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刘**提出的辍学损失5000元,因并未提供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吴*为刘**垫付的21168.51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人民财**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刘**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5482.75元。

二、由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鉴定费12768.51元。扣除吴*已垫付的21168.51元,刘**应给付吴*8400元;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