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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枝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攀枝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倪**,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马**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沿永景线往华坪县荣将镇方向行驶至永景线71公里100米处时,追尾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迫使原告追尾代金昌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产生维修费27813元、车辆施救费18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27813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296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本案原告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合法驾驶人。

证据二,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与马**未就原告车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四,四川移动话单漫游话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申请理赔。

证据五,照片8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损失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四、五只能说明曾经产生通话,发生了事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六,盐边**配件店销售清单、汽车配件购买发票3张、修理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2781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应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但本案中并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不明确是否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证据七,施救费、拖车费收据。第一张为600元,从事故发生地拖到华坪县荣江镇,第二张1200元,从华坪县拖到西区修车店,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总计为1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的地点不符合修理费发票地点,第二张收据不应该盖有发票专用印章。

证据八,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7200元,保险费1137元,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证据九,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保费发票,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第29条载明发生事故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对发生的事故进行确认。不应仅仅依照被保险人和修理厂确认的金额认定,剥夺了保险人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辩称,其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从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看,原告无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禁止重复得利,原告应提交没有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基本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孙**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长安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07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2)1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2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5年11月9日,原告孙**驾驶的小型轿车被马拉恰驾驶的货车追尾后,继而追尾代金昌驾驶的货车,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华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事故现场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拉恰负全责,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通过95518向保险公司电话报警,被告华坪分公司人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当日,华坪**修理厂出具收据载明施救费600元,攀枝花市**责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拖车费1200元。

2015年11月18日,华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载明马拉恰与孙**未就其损失的相关赔偿费用达成调解协议。

2015年11月20日,盐边**配件店出具《销售清单》载明,维修配件共计38项,实收22863元。同日,该公司出具金额共计22863元的汽车配件发票。

2015年12月9日,攀枝花**车维修店出具发票载明“肇事修复工时费”4950元。

另查明,《中国人**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简称:《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作了约定,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第二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三十一条载明,“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为其所有的长安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碰撞受损,属于被告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孙**通过95518向保险公司电话报警,被告华坪分公司人员到事故现场确认。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及时通知保险人对发生的事故进行确认,被告亦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就应当及时作出核定。被告未按规定进行核定,系自动放弃定损权利,应自行承担后果。对被告关于其未参与定损,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27813元,有事故现场照片、《销售清单》、发票为证,该主张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投保金额107200元,本院依法对维修费2781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600元、拖车费1200元,有事故发生当日收据为证。被告辩称施救费收据地点与修理费发票地点不符合,且拖车费收据不应盖有发票专用印章,不足以否定以上两笔费用发生的事实。原告此主张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故对原告关于车辆施救费6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1800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可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并未放弃向第三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故被告不具备免除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被告关于原告应提交没有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基本证据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赔付车辆维修费27813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29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中国人民财**枝花市分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孙**垫付,中国人民财**枝花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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