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喻某某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宏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420型、335型两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应当给付原告租金120000元;超出时间按照月租单独计算租金。可被告每月未按期给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3万元,随后被告将机具拉到原告施工的工地,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派遣驾驶员进行机器操作,导致租赁合同无法进行。被告后来将机具退还给了原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在2011年的年底已经终止了。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导致合同违约无法履行,实际上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机具的使用期限被告使用不到半个月,就已经支付了租金3万元;原告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出租挖掘机的经营者。2011年12月12日,由原告提供《机械租赁合同》文本,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420型、335型两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应当给付原告租金60000元;超出时间按照月租单独计算租金。租期至2012年12月12日。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操作手(挖掘机驾驶员),如果违约,由违约方给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当月的租金30000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徐水县**有限公司将420型、335型两台挖掘机从施工工地运回退还给原告。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1份,内容有被告愿意协商解决处理租赁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械租赁合同》1份,《徐水**运输公司协议书》1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1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配置机械操作手(挖掘机驾驶员),但原告没有按约履行该项义务,导致被告不能施工。2011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徐水县**有限公司将420型、335型两台挖掘机从施工工地运回退还给原告。从该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已以实际行为来解除了该《机械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在解除合同前已给付原告半个月的租金3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个月的租金6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20000元,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