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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良根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植良根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植良根接到购毒人员陈某某求购冰毒的电话后,植良根到邛崃市临邛镇兴欣街58号“兴欣阁”旅馆202号房间内,以400元钱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冰毒1小包,之后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搜出其从植良根处购买的冰毒1小包(净重0.89克);从植良根身上搜出毒资400元,联系贩毒所用手机1部。

当日13时30分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植良根位于临邛镇兴欣街62号“美味快餐”二楼的出租屋内,查获冰毒17包(共净重205.27克)、麻古6包(共净重2.74克)、装毒品的盒子6个、毒资1200元、透明包装袋66个、称量器3个。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邛崃市公安局对上述物品均依法予以扣押,其中毒品已移交邛崃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统一处理,其余物品随案移送。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植良根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贩卖毒品共208.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植良根辩称,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给陈某某的毒品是李*给我的,然后我给陈某某吸的,不是贩卖的。警察搜出的400元是陈某某刚还给我的。搜出的冰毒17包、麻古6包、装毒品的盒子6个不是我的,都是李*放在我这里的。透明包装袋66个是我一个朋友送给我的,我用来分装毒品的,供我自己吸食用的。称量器3个我不知道谁放在我家的。2、对罪名有异议。我承认是犯罪,但我是窝藏、藏匿毒品,不是贩卖毒品。

被告人植良根的辩护人意见:1、对植良根贩卖毒品的数量208.8克无确切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植良根时他刚吸食过毒品,意识不是完全清醒,对自己所说过什么也不是很清楚。2、被告人植良根的行为应当依据《刑法》第349条的规定,认定为窝藏、隐瞒毒品罪。3、植良根当庭认罪,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植良根接到购毒人员陈某某求购冰毒的电话后,到邛崃市临邛镇兴欣街58号“兴欣阁”旅馆202号房间内,以400元钱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冰毒1小包,之后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搜出其从植良根处购买的冰毒1小包(净重0.89克);从植良根身上搜出毒资400元,联系贩毒所用手机1部。

当日13时30分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植**位于临邛镇兴欣街62号“美味快餐”二楼的出租屋内,查获冰毒17包(共净重205.27克)、麻古6包(共净重2.74克)、装毒品的盒子6个、毒资1200元、透明包装袋66个、称量器3个。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植**及陈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冰毒检测呈阳性。

邛崃市公安局对上述物品均依法予以扣押,其中毒品已移交邛崃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统一处理,其余物品随案移送。

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植良根贩毒使用的黑色直板手机1部、毒资400元、包装盒6个、称量器3个、包装袋66个,予以扣押。上述涉案物品,除毒品由公安机关统一集中处理外,其余物品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指控证据证实:

一、物证:查获的毒品208.8克;被告人植良根贩毒使用的黑色直板手机1部、毒资1600元、包装盒6个、称量器3个、包装袋66个。

二、书证:被告人植良根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抓获被告人经过、工作说明、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四**阳监狱释放证明书。

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25日中午,我和朋友杨某某在临邛镇兴欣阁旅馆202房间,我觉得无聊,想买点冰毒来吃,就给“根子”打电话叫他卖一个400元的包子给我,叫他送到我的房间。过了一会儿,“根子”过来把包子拿给我,我就拿了400元给他,之后他就走了。我就把包子放在桌子上面,这个时候,警察就来了,在房间的圆桌上发现那袋包子。包子是冰毒的意思。

2、证人杨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25日中午,我在房间无聊,陈某某说叫“根子”拿一个包子过来我们两个“吹壶壶”,于是陈某某给“根子”打电话叫他拿一个400元的包子过来。大概1点半左右,一个男的到202房间门口,那个男的和陈某某说了几句话,就拿了一包透明的袋子装的晶体状的东西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把钱给那个男的后就把门关了。过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在房间的圆桌上把刚刚从“根子”那里买的400元钱的毒品找到了。包子是冰毒的意思,“吹壶壶”是吸食冰毒的意思。

3、证人曹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25日凌晨,我在邛崃市临邛镇兴欣阁旅馆302房间,蒲某某和我一起住,我跟植良根打电话向他购买100元冰毒,植良根说他在东锦街星期天网吧上网,我就拿100元给蒲某某,大约过了10多分钟,蒲某某就把毒品买回来了。

4、证人蒲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25日凌晨,曹某某给我100元,到东锦街星期天网吧找到“根子”,买了100元的冰毒。

5、证人刘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临邛镇兴欣街62号“美味快餐”二楼的房间是我2014年2月10日左右开始租给我老公的侄儿植良根,二楼只有一间房,平时就植良根一个人在里面住,没有其他人在里面住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植良根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25日下午1时许,我在临邛镇兴欣街叫美味快餐二楼的出租屋内睡瞌睡,“路儿子”给我打电话,说她要一个400元的包子,她说她在隔壁兴欣街“兴欣阁”旅馆202号房间,我说等一会儿给你送过去,就这样我们在电话里把事情谈好了。过了几分钟后,我就把冰毒送到她房间里,我把冰毒给她,她把400元给我,我把钱揣在自己左边裤子口袋里就离开了。结果我刚走到旅馆门口就被警察抓住了,然后我把警察带到我自己的出租房间,警察又从我的房间内搜出了很多冰毒和麻古出来。我卖给“路儿子”的冰毒是我从李*那里买来的,我已卖了1600元的冰毒。

五、鉴定意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邛崃市公安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陈某某身上搜出的冰毒1小包及被告人植**处查获冰毒17包、麻古6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植**及陈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冰毒检测呈阳性。

六、检查、辨认等笔录:

1、检查证、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植良根住处进行检查,查获冰毒17包、麻古6包、毒资1200元、称量器3个、包装袋66个。

2、查获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植*根指认贩毒使用手机、毒资照片,证人陈某某指认毒品照片。

3、证人蒲某某、杨某某辨认被告人植良根照片笔录。

4、被告人植良根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植**购买毒品,其目的是为了实施贩卖,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可考虑被告人植**有吸食毒品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植**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的贩毒所得及贩毒工具予以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植**关于搜出的冰毒17包、麻古6包、装毒品的盒子6个是李*放在被告人家里的辩称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植**对查获的66个透明包装袋及3个称量器等贩毒工具的来源和用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人植**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植**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窝藏、隐瞒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植**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植**当庭否认贩卖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植**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植良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9年2月24日止,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被告人植良根贩毒使用的黑色直板手机1部、毒资1600元、包装盒6个、称量器3个、包装袋66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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