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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农村商**崃火井支行与四川**状元曲酒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农**邛崃火井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火井支行)与被告四**元曲酒厂(以下简称状元酒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火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状元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火井支行诉称,199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状元酒厂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99-12-27]第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状元酒厂发放贷款81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12月27日至2000年12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7.312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划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状元酒厂仅于2013年1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790000元,利息1347903.03元。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状元酒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90000元及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2日欠息1347903.03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状元酒厂辩称,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系自然债务,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被告偿还20000元,实际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被告偿还的,但是该20000元是在诉讼时效经过后偿还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火井支行由火井镇信用社改制而成。1999年12月27日,被告状元酒厂与火井镇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99-12-27]第X号),约定被告状元酒厂向火井镇信用社借款81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12月27日起至2000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7.312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自愿以状元酒厂的土地使用权及成品酒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从2001年3月14日起,原告先后14次向被告发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1月2日,被告状元酒厂向原告农商行火井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尚有本金790000元未偿还。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欠息1347903.03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99-12-27]第1号)、借据各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十四份及原告的自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农商行火井支行已依约向被告状元酒厂发放了贷款,被告状元酒厂应按时偿还贷款。因被告状元酒厂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农商行火井支行多次向被告状元酒厂催收贷款。因被告状元酒厂在2013年1月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90000元。至2014年12月22日欠息1347903.03元。即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本息共计2137903.03元。原、被告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复利。1999年3月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1999年6月颁布的《中**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四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三……。”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复利利率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复利应按中**银行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按季计收。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以2137903.03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以2015年3月22日的本息为基数,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以此类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元曲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邛崃火井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应支付的本息为2137903.03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计算方法为: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按季计收,计算基数为每一计算周期前一日的借款本息。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以2137903.0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以2015年3月22日的本息为基数;以此类推。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3元由被告四川省邛崃市状元曲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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