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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旭**责任公司与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旭**责任公司诉被告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申请追加杨**为本案被告,2014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杨**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向成都农**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借款328000元用于购买一辆“凯迪拉克(赛威)”,原告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天府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合同约定被告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归还本息,还款期限为36期(每期为一个月)。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发生连续三次以上或者累计四次(含四次)未按时足额还款行为,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同时乙方需承担本合同总购车款的20%赔偿金和本担保总金额30%的违约金。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成都农**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已代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息297644.05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苟*、杨**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97644.05元;二、判令被告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利息;三、判令被告支付催收费14800元,律师代理费17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苟*未作答辩。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苟*、杨**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3日,二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凯迪拉克(赛威)”车辆的资金不足,向成都农**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申请借款328000元用于购车,并办理了“天府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采用按揭分期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还按期约定为36期(每期一个月),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及成都农**有限公司均在《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二被告作为委托方委托原告为其在银行的借款32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乙方发生连续三次以上或累计四次以上(含四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宣布终止担保,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同时乙方需承担本合同的总购车款的20%的赔偿金和本担保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非诉讼调查费、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等。被告苟*对购车有关事宜向原告作出了书面承诺。因被告多次未按约还款,2014年3月10日,成都农**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同时向被告发出《成**银行提前归还信用卡分期通知书》、《成**银行商灵通信用卡催收函》,要求被告支付透支金额297644.05元,在被告未履行归还透支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成**银行邛崃支行通知其下属机构高埂分理处(原告开户行)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上的金额297644.05元,并按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被告苟*的账户于2014年3月28日将其透支购车款297644.05元偿还给了成都农**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之后,原告因与被告为购车款的支付发生争执,原告在诉前于2014年1月19日与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8月26日向该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800元,委托其代为进行诉讼。2014年2月10日,原告委托张*(身份证:)等人负责催收被告欠款事宜,产生催收费用14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承诺书》、《天府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成都农商提前归还信用卡分期通知书》、《成**银行商灵通信用卡催收函》、《扣划保证金通知书》、《个人业务凭证(卡用)》、《历史交易明细》、《结清证明》、(2014)众旺律代字第XXX号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税票、《劳务派工协议》、《催收报告》、催收费用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车辆采用按揭方式向成都农**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在履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未按约定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致使作为借款担保人的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97644.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代偿之日2014年3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被告计收利息的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并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诉讼费、非诉讼调查费、代理费等损失的由违约一方承担,现原告主张因催收调查、委托律师代理而产生的催收费14800元、律师代理费17800元由被告负担的诉讼主张有据可循,在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苟*、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旭**责任公司297644.05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苟*、杨**在履行判决第一项义务的同时,一并支付原告成都旭**责任公司催收损失费14800元、律师代理费17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24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计108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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