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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周**为获得非法利益,找到杨*、陈某某等10户农户,给予部分农户“好处费”,利用农户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信息,以上述10人的名义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10台农用拖拉机并转卖获利。被告人周**骗取每台拖拉机5万元的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共计50万元。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周**主动到邛崃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周**退缴了违法所得16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且应认定为“邛崃市国良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单位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周**退缴赃款16万元缴款书、被告人以农户名义购买享受国家补贴农机拖拉机相关材料、邛崃市财政局发放农机补贴相关材料及转款银行记录清单、四川**财政局预算拨款凭证复印件,证人周**、王**、邱某某、杨**、王**、王**、王**、杨*、周**、陈某某、熊**、叶**、李**、李**、谢某某、杨*乙、叶**、汪某某、叶**、刘某某、黄某某、高*、李**、熊**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已先行羁押14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农机补贴共计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系自首,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性质系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政府经农户申请按政策规定向其发放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的行为系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合同范畴,因此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邛崃市国良农机专业合作社”在本案中仅起到为农户申请补贴购买拖拉机开具介绍信的作用,而提交《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及提供身份证、户口薄、办理银行卡并支付价款购买拖拉机及领取国家补贴款均由农户独立以个人名义完成,国家补贴款也是直接发放至农户个人的银行卡上,本案中被告人周**以农户名义购买拖拉机并骗取国家补贴款归个人获得,其犯罪行为系个人行为,因此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对其剩余违法所得3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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