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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吴某某与孙某某、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吴**诉被告孙**、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吴**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冯**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二被告欲出售其所有的位于邛崃市卧龙镇卧龙街70号房屋一套,二原告得知该房的出售信息后,于2014年2月17日找到二被告协商以总价66.8万元购买此房,同日二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定金10万元,被告孙**当即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其中约定:“4、若甲方(即二被告)不能保证在2014年5月1日前提供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办好过户手续,则该房屋买卖协议撤销。5、该房屋买卖协议撤销后,甲方(即二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前退还乙方(即二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交付的定金壹拾万元。”后由于二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告提出解除该《房屋买卖协议》并返还定金10万元,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返还定金的义务。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二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定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冯**辩称,对二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返还二原告定金1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时,由于现在二被告负债较多,确实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付清,因此请求分期付款给二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冯**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二被告欲出售其所有的位于邛崃市卧龙镇卧龙街70号房屋一套,2014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二原告以66.8万元的总价购买该房屋,二原告当即给付二被告定金10万元,被告孙**即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本人位于卧龙街70号住房一套,房屋总价66.8万元(大写陆**捌仟元),现预付定金拾万元,余款于2014年5月1日前交清,定金支付后双方不得反悔,若一方反悔,原按得一赔二支付对方违约金。”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4、若甲方(即二被告)不能保证在2014年5月1日前提供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办好过户手续,则该房屋买卖协议撤销。5、该房屋买卖协议撤销后,甲方(即二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前退还乙方(即二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交付的定金壹拾万元。……”后由于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但至今二被告未返还定金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孙**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收条1份、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4、若甲方(即二被告)不能保证在2014年5月1日前提供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办好过户手续,则该房屋买卖协议撤销。”现由于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客观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二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由二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前返还二原告定金10万元,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吴**与被告孙**、冯**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孙**、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吴**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孙**、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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