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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四川瑞地建设**公司、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四川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邛**坝中心幼儿园新建工程为被告瑞**司所承建的施工工程项目。其中,被告胡**接受被告瑞**司的相关分包事务并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所需的部分钢筋。2014年8月3日,经双方接受,被告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钢筋材料款46万元并承诺按一定时间期限清偿相关金额及其利息。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故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钢筋材料款46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24729元(2014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150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开始,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中**银行基准利率5.6%/年上浮50%,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最终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被告瑞**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被告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胡**的交易与被告瑞**司无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瑞**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3日,被告胡**在原告处购买钢筋。2014年8月3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杨**钢筋材料款46万元,截至2014年8月3日,计划2014年8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按以上计划付款再支付利息15000元,若超出此计划约定时间付款按照月息3‰支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送货单》两份、证人王*的证言、《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与被告胡**发生了买卖关系。被告瑞**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一、被告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被告瑞**司授权被告胡**买卖钢筋;二、被告胡**虽无授权,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无证据表明被告胡**有被告瑞**司明示或默示的授权,被告胡**的行为非职务行为。被告胡**并非被告瑞**司的职工,也非该工程项目被告瑞**司聘请的管理人员,甚至无证据证明被告胡**从被告瑞**司处承包工程,被告胡**买卖钢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胡**向原告杨**购买钢筋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因原告杨**与被告胡**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胡**应支付相应价款,支付金额为46万元。原告杨**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15000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按年息8.4%计算(基准利率年5.6%基础上上浮50%)未超过原告与被告胡**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应支付上述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货款46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为15000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8.4%计算。若被告胡**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7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59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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