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芦山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高**、原审被告方国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芦山县**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芦山县**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芦山县**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5元,减半收取20922.5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