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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在邛崃市卧龙镇金龙街“世界名酒酒庄公园指挥部”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杨某某贩卖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包,后杨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包(净重:0.41克)。随后民警在蒲江县复兴镇半边街将被告人李**挡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银灰色别克车内搜出装于“中华”烟盒内及“玉溪”烟盒内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晶体5包(净重:24.37克),从其裤包里搜出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

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统一处理。

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李**身上查获的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联系贩毒所用黑色苹果手机1部、盛装毒品所用“中华”烟盒1个、“玉溪”烟盒1个依法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现金人民币200元、苹果手机1部、“中华”烟盒1个、“玉溪”烟盒1个,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购毒人员照片笔录、被告人及证人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黎*、杜*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邛崃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田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4.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购买毒品,是目的是为了实施贩卖,谋取非法利益,因此从被告人李**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其有吸食毒品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李**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作案工具及贩毒所得的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有吸食毒品情节,在审理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的贩毒所得现金人民币200元,联系贩毒所用黑色苹果手机1部、盛装毒品所用“中华”烟盒1个、“玉溪”烟盒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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