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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系吸毒人员。2014年5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邛崃市临邛镇兴贤街与建设路交叉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叶某某贩卖冰毒一包,后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叶某某身上查获其从被告人王*处购得的疑似冰毒一包(净重0.41克),从被告人王*处查获疑似冰毒一包(净重14.01克)和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贩毒所得人民币200元。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叶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一包及从被告人王*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包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邛崃市公安局检测:被告人王*尿液中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处理。被告人王*用于贩卖毒品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贩毒所得人民币2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

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王*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场称量及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通话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工作说明、购毒人叶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的讯问笔录、毒品成分鉴定报告、被告人王*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或为贩卖而收购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收购毒品,其目的是为了实施贩卖,牟取非法利益,因此,从被告人王*处查获冰毒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王*贩卖冰毒的数量为14.42克,但量刑时可考虑被告人王*有吸食毒品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王*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用于贩卖毒品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贩毒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王*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王*具有以贩养吸和如实供述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王*具有从犯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用于贩卖毒品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贩毒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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