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赵**、赵**、祝**、攀枝花市**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诉被告王**、赵**、赵**、祝**、攀枝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陶*、中国人民财**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攀分公司)、中国平安财**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月15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也系赵**委托代理人)、被告祝**、被告合**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星*、被告陶*、被告人保财险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平**攀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赵**代理被告赵**出庭应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同一案件的被告相互授权委托,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时,本院允许被告赵**作为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被告(王**、赵**)于2013年12月26日雇佣原告从事于川D***号车辆的驾驶工作,然而2014年5月1日17时许,由于陶飞驾驶川D***号车辆在朱**土场矿区路段行驶时,车辆的速度很快,与左侧路边的高压电杆的地拉线相挂,将地拉线拉断,并且将电杆拉倒,导致原告在川D***车辆上工作中被电击伤后,从川D3***号车辆上摔下受伤,当日经管理人员送往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电击伤:1、左侧多根肋骨折(左4-6、9、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头部外伤;3、右侧骼骨、耻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152天,出院后休息到2014年12月30日止,共计245天,并且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同时后续医疗费鉴定为8000元。原告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安全事故,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为此原告依法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以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人身损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补助费4560元、护理费425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52102元、误工费49122元、鉴定费1497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4147元,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5)攀东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赵**、赵**建立的劳务关系,因为工资是由赵**支付,而赵**和赵**是亲戚关系,至于工资到底由谁承担,我方不清楚。

2、东区安监局(2014)53号文件批复一份,证明该事故是被告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攀钢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明书、病案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攀钢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是152天。

4、出院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

5、陪护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

6、攀枝**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

7、攀钢总医院门诊诊断书,证明原告误工245天。

8、攀枝**法鉴定书一份,社区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工伤标准鉴定为八级伤残,长期在城镇居住,从事驾驶车辆工作,脱离农业生产,应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9、鉴定费发票一张及检查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497元。

10、交通费发票12页,金额1800元,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和原告并不认识,川D***号车主是被告赵**,是被告赵**对该车在进行管理,我也没有支付任何报酬给原告,和原告并没有建立劳务关系,原告曾经以和我建立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原告的劳动关系请求,没有认定工伤,原告的伤残就不能按照工伤的标准计算,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残标准为十级,误工天数为168天,护理天数为75天,本案中原告也有过错,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不是生效的判决,二审的判决书说明我方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能证明我方和其有劳动关系,我方并不是适格的被告,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证据2认可,说明是被告陶*的责任,和我方没有关系,本案涉及特殊侵权的主体,即高压线的管理者,安监局的文件说明我方不存在侵权责任,是被告陶*和原告的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时间过长,根据其后护理时长的鉴定原告住院天数应为75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证据4住院病历中没有说明住院期间需营养,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不认可。证据5不认可,我方已申请对原告护理时长重新鉴定为75天,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损失,应按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证据6不认可,该费用并没有发生。证据7不认可,根据鉴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只有168天。证据8不认可,因为原告申请的是工伤标准鉴定,本案中原告不存在用工单位,社区证明及租房合同不认可,原告应出示暂住证,并且原告在城镇没有连续居住满一年。证据9不认可,因为原告申请的是工伤标准鉴定。证据10发票是连号的,不认可。同时原告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对其损失不应赔偿。

被告赵**、赵**共同辩称,我们两人系堂兄弟关系,赵**系川D***号车事实车主,从2012年开始以挂靠的方式挂靠在被告王**的名义下经营车辆(被告王**是当地户口,本地车辆才能经营朱矿的货运,我是在五道河拉货的),但是我没有聘请原告作为驾驶员,也没有支付过报酬给原告,原告不应起诉我们,本案和我们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查明的事实中陈述的是赵**将车辆交给原告不属实,我方也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二审把一审查明的事实否定了的。证据2认可,说明是原告和被告陶飞的责任,对他们进行了处理。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王**一致。

被告祝*宏辩称,我是川D***号车的事实车主,这个事故是车祸,我方的车辆是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只要提供手续,应当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4294.36元及在密地医院的抢救费2110.96元都是我支付的,原告的诉求只要能够符合保险公司的规定,保险公司会赔偿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一致。

被告合庆公司辩称,我方是川D***号车的法定车主,该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该起事故是交通事故,原告的工伤不符合规定,只要保险公司认可理赔的,我方就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一致。

被告陶*辩称,我是川D***号车的驾驶员,是给雇主祝**开的,和他是雇佣关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应由雇主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违规在他驾驶的车上搭蓬布,并逆向占道停在排土场路中间,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一致。

人保财险攀分公司辩称,被告祝**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我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无异议,但该起事故是安全责任事故,没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不能按照交强险理赔,我方只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理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安监局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司法鉴定书的意见75天时间计算,后续治疗费8000元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居民服务人员的标准计算。

平安**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是原告在停车后搭蓬布时受的伤,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是车上人员,不适用车上人员险,根据合同的约定,不属于理赔的范围,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攀分公司一致。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5)攀东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2015)攀民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和王**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从我方得到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

2、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证明我方和被告赵**就川D***号车辆签订了挂靠协议,被告赵**系该车的事实车主,对该车辆进行管理,享有收益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说明我方是在为川D***号车辆开车时出事的,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法定车主,赵**系事实车主。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流水帐凭据,证明其向他人购买车辆时支付的款项,也系川D***号车辆的事实车主。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陶*驾驶川D***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朱矿一排土矿区路段时,遇川D***号重型货车停于其车行右侧路面上,陶*在驾车从停放货车左侧路面绕行过程中逆向行驶与左侧路边电杆接地拉线相挂,将拉线拉断、电杆拉倒,电杆倒下过程中造成停于路面上的川D***号重型货车驾驶员陈**受伤、车辆、电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陈**正在川D***号重型货车货厢上搭篷布),原告陈**随后被送往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电击伤合并高处坠落伤:1、胸外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4-6,9、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头部外伤头皮烧灼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二、右侧髂骨、耻骨骨折。”2014年9月30日陈**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壹月,适当功能锻炼,酌情口服活血化瘀、止痛对症等药物,门诊随访。被告祝**垫付了陈**在攀钢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64294.36元及在密地医院的抢救费2110.96元,并在陈**出院时另行给付其现金2000元。2014年8月1日,攀枝花市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了攀**监(2014)53号《关于朱**土场矿区路段”5.1“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建议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以罚款5000元。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该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建议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以罚款3000元。”2014年12月10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规定,鉴定伤者陈**其致残程度为壹个捌级、贰个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陈**花去鉴定、检查费1497元。后陈**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致其起诉来院。

2015年3月12日,陈**认为与被告王**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依法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在审理期间王**申请追加了赵**为该案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川D***号货车原系案外人蔡**所有,2013年12月,赵**在与王**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后,蔡**将该车转让给赵**,该车登记在王**名下。其后,赵**的堂弟赵**将该车交给陈**驾驶,并由赵**向陈**支付工资。”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攀东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陈**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攀民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肇事时,川D***号货车法定登记车主系合庆公司,祝**系该车事实车主,并于2013年7月雇佣陶*从事该车辆的驾驶工作。该车在人保财险攀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事发后,该车辆变更登记在祝**名下,2015年5月6日,经原告陈**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在攀枝花市车辆管理所依法对该车辆予以扣押,并交由祝**暂时保管、使用。

事发时,川D***号货车法定车主系王**,该车在平安**支公司投保了司机座位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

审理期间,王**申请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标准对陈**的残疾程度重新鉴定,并同时对护理时间、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7月2日,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5.B项之规定,鉴定陈**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护理时间为75日/人次;误工损失日为168天。王**花去鉴定、检查费203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被告陶*驾驶车辆在朱矿厂区内道路行驶时将电杆挂倒,导致原告从其驾驶的车辆货厢上摔下,并被电击伤,故被告陶*的侵权行为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攀枝花市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攀**监(2014)53号《关于朱**土场矿区路段“5.1”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陶*、原告陈**在本次事故中各自承担主、次责任。现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攀分公司辩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正在其驾驶的车上搭盖货车蓬布,事发后从车上跌落受伤,应属于车上人员,故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的司机座位责任险不予理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的赔偿顺序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其余被告分担,因川D***号货车的事实车主系赵**,原告受赵**聘请担任该车的驾驶员,并由赵**发放工资,被告赵**、赵**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委托代理等其他关系,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实际与被告赵**、赵**之间建立劳务关系,赵**、赵**二人系原告共同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川D***挂靠在被告王**名下,且其驾驶员陈**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被挂靠人)应和雇主赵**(挂靠人)、赵**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川D***的驾驶员陶*系该车的事实车主祝**雇佣,故应由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理该车事发时挂靠在被告市**务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市**务有限公司也应与祝**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152天×30元),其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问题,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补助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长为75日,参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93元(31642元÷12月÷21.75天×75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明原告为取出内固定需相关费用8000元的合理性及必需性,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长为168日,参照2014年四川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697元(55458元÷12月÷21.75天×168天)。6、伤残赔偿金,以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以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20年×0.1)。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1497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费用,应予赔偿,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由侵权行为人按过错比例分担。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9112元(不包括鉴定费)。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总计12560元)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攀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6552元,剩余25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攀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92元(2560元×70%),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司机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68元(2560元×30%)。原告陈**交纳的鉴定费1497元,由被告祝**、市合庆汽**限公司连带承担1048元(1497元×70%)。由被告王**、赵**、赵**连带承担449元(1497元×30%)。被告王**垫付的鉴定费2034元由被告祝**、市合庆汽**限公司连带承担1424元(2034元×70%),剩余610元由王**、赵**、赵**自行连带承担。因被告祝**已向原告陈**支付现金2000元,故扣除祝**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后,原告还应向祝**返还952元(2000元-10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09112元;由中国人民财**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08344元;由中国平安财**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768元。

二、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祝庆宏952元。

三、王**、赵**、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连带向陈**支付鉴定费449元。

四、祝**、攀枝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连带向王**支付鉴定费1424元。

五、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陈**对陶*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7032元(原告陈**已预交2970元)。由祝**、攀枝花市**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922元,由王**、赵**、赵**连带承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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