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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成都**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罗**诉被告成都阳***花分公司(以下简称:“阳*科技攀枝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罗**向本院申请追加成都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科技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原告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遂通知阳*科技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阳*科技公司、阳*科技攀枝花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于1994年12月进入攀钢集团钢城企业防腐保温工作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从2002年起担任现场管理员一职。2008年6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阳**限公司,2008年10月,公司名称变更为阳**公司。因工作安排,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与被告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被告阳**公司制订了《员工考勤制度》和《车辆管理办法》,这两份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取消了劳动者应享有的休假并将开车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动者。原告工作中需接触有毒有害物品,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劳保用品并且数年未进行体检。原告在2014年7月21日、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但被告未予理会。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就单方面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降低原告的劳动报酬、损害原告休假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8月7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5)10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000元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4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公司、阳鑫**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罗**与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阳鑫**分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2013年1月9日,罗**驾驶阳鑫**分公司所有的川D58738号长安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晏**受伤,罗**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9日罗**未到阳鑫**分公司上班。2015年4月罗**未到公司上班。2015年3月、4月,阳**公司均向罗**发放了1250元的岗位工资。2015年4月15日,因罗**不愿从事公司安排的护理晏**的工作,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5年5月4日,阳**公司书面同意罗**申请辞职,并与罗**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11日,罗**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8月7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5)1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罗**的仲裁请求。罗**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罗**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15)攀东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阳**公司、阳鑫**分公司共同提交的2015年3、4月员工工资表、《情况说明》、《关于同意罗**同志申请辞职的通知》、《员工考勤制度》、考勤记录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000元,但经庭审查明***系因不愿意接受公司安排的工作而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罗**主张2015年3、4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437元,结合2015年3、4月份的考勤记录及2014年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阳**公司不按法律规定取消劳动者应享有的休假、不提供劳动保护及擅自降低其劳动报酬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开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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