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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有连诉称,2013年12月17日12:50分许,冷某某在未经原告允许情况下,偷驾原告所有的川DAY627号长安面包车,在远达帝景华庭项目部工地将他人撞倒,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护伤者,垫付了伤者医药费39800.48元,自行修理车辆产生修理费1493元,共计41293.48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报销费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原告认为,原告自购买车辆后即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依法应当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药费39800.48元;支付投保车辆修理费1493元,合计41293.4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肇事者冷某某系无证驾驶车辆,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被告不予理赔,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2:50分许,蒋**驾驶其所有的川DAY627号长安面包车至远达帝景华庭二项目部工地停车后未取下点火开关钥匙离车,乘车人冷某某在未取得小客车驾驶资格,不具备驾驶车辆技能情况下,盲目操作,致使停放车辆启动失控,发生将工地上施工工人毛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赶至现场,展开调查,伤者毛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月7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冷某某未取得小客车驾驶证资格,不具备驾驶小客车的技能而盲目操作蒋**停放的小客车点火开关,致使小客车启动、失控撞伤他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伤者毛某某当日即被收入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产生医药费46834.68元,毛某某出院时,蒋**支付了39800.48元;毛某某支付了其余费用。2014年5月6日,毛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对蒋**、冷某某人**公司的诉讼,本院一审判决后因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了(2015)攀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认定毛某某支付的医药费1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检查费134元,合计19505元,由人**公司按交强险理赔10000元;余款9505元,冷某某承担90%赔偿责任、蒋**承担10%赔偿责任。毛某某诉请的误工费10164元、护理费2695.07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449.07元,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内理赔。判决人**公司理赔毛某某41449.07元;冷某某赔偿毛某某8554.5元;蒋**赔偿毛某某950.5元。2015年4月1日,蒋**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3年12月6日,蒋**向人**公司投保了川DAY627号长安面包车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合同,交强险合同的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七)项一目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4年1月3日,蒋**将受损车辆送攀枝花市**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1493元。

上述事实有蒋**提交的(2014)攀东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2015)攀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毛某某医药费票据;川DAY627号长安面包车修理费发票;2013年12月6日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及缴费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蒋**提交的2013年12月6日与人**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及缴费票据,证实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蒋**提交的(2014)攀东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2015)攀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川DAY627号长*面包车于2013年12月17日12:50分许,乘车人冷某某在未取得小客车驾驶资格,不具备驾驶车辆技能情况下,盲目操作,致使停放车辆启动失控,发生交通事故,伤者索赔业经本院和上一级法院审理判决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蒋**要求人**公司给付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药费39800.48元和支付投保车辆修理费1493元,合计41293.48元的诉请,因其在人**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药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在伤者毛某某索赔案件中业经四川省**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赔偿给了毛某某,且对毛某某赔偿不足的医药费9505元,判令冷某某承担90%赔偿责任、蒋**承担10%赔偿责任,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就此次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偿已经完结。蒋**向人**公司投保的商业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人**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公司所提辩解意见,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蒋**对中国人民财**枝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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