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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杨*中,重庆旺**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杨*中,重庆旺**限公司(以上简称旺银公司),原审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丰**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杨*中的法定代理人范**的委托代理人汤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中系旺**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旺**司于2009年3月1日与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签订《肉牛养殖及加工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旺**司单独投资,在丰都县高家镇建设“旺**司肉牛养殖及加工项目”;该项目计划总投资5900万,其中一期3000万元,二期2900万元。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在高家镇开始建设。

一审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杨**因突发脑出血而入住重庆**大学大**院治疗。后经重庆医**一医院鉴定为:脑出血后痴呆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一审庭审中,邓**举示2010年9月20日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邓**人民币25万元(此款旺**司用于办理二期相关资料)。借款人:杨**(私印)。经手人:张英杰。并加盖重庆旺**限公司公章。现邓**依据借条诉至一审法院。

邓**诉称:杨**于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20日以办理旺**司二期相关资料为由,向我借款共25万元,使用时间为3个月,月利息为3分。并把我带到该公司一期施工现场查看,用一期的财产担保到期本息一并付清。但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旺**司偿还借款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杨**的法定代理人范**一审书面答辩称:1、借贷法律关系为实践性合同,并非诺成性合同,故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依法不仅应有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而且还应证明其已向杨**交付借款的事实,否则,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成立;2、杨**现因脑出血后呈痴呆状态,已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邓**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的事实在客观上无法行使抗辩权,本案借贷的事实难以查清,难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精神,由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法查明,依法应裁定中止审理本案。

张**一审辩称:对邓**起诉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张**只是旺**司的员工、管理人员,杨**给的管理职务是经理,借款均是公司借的,不是个人所借,张**签名的借条都是因由张**引荐借款给旺**司,张**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中旺银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邓**为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仅举示了杨*中所出具的借条。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民间借贷合同方生效,且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较大,邓**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将出借的款项交付了旺**司和杨*中,而其虽然举示了其2010年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明细,存款支出的笔数很多,但邓**在庭审中陈**是在家中拿的现金交给杨*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邓**为出借款项而先后取款回家将大额现金存放家中以备出借不符合常理。虽然在庭审中,张**辩称杨*中向邓**借款是属实的,并陈述杨*中借款均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但邓**所提供的证据依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将借款支付给了杨*中,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邓**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杨*中辩称的邓**除举示借条外,还应举示其已经将借款支付给杨*中的证据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杨*中辩称因其本人患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因其辩解的中止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有关规定,故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邓**负担。

邓**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借条系杨*中亲笔书写的,本身不仅能证明借款的合意,还能证明款项的交付。2、一审中张**当庭认可了借款事实以及其介绍邓**向杨*中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借款是真实的。3、本案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借款的用途、细节邓**已作了详细的描述,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借款的存在,也未举证证明借款不存在,则其对出具借条的行为本身,其未作出合理说明。杨*中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后果不应由出借方上诉人承担。4、杨*中本案中的借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故旺银公司应负有还款义务。

杨**的法定代理人范**二审答辩称:1、借贷法律关系为实践性合同,并非诺成性合同,故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邓**不仅应举示的证据证明其与杨**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还应举证证明其已向杨**交付借款的事实,否则,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因杨**现因脑出血后呈痴呆状态,已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杨**本人对邓**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的事实在客观上无法行使抗辩权。杨**的法定代理人也年老多病,无经济能力和法律知识对邓**的起诉作出有效的抗辩,故本案借贷的事实难以查清,难以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邓**举示了丰都县高家镇政府诉旺**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即(2012)丰法民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在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有“旺**司向他人借款约270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载明的上述款项即包含本案杨*中向邓**的借款,拟以此印证邓**向杨*中出借2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杨*中的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使旺**司确对外负债270万元,也与杨*中本案个人负债无关,更不能直接等同。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阅(2012)丰法民初字第01578号卷宗发现,该判决查明该事实系基于丰都县高家镇政府举示的一份其自行制作的“旺**司借款清理情况表”,该表系丰都县高家镇政府在未实质审查债务真实性的情况下,对旺**司债务的简单列举和统计,旺**司在该案开庭质证时并不认可该表的真实性。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邓元*明确表明张**虽在其借条上签名,但实际上该款其是借给杨**和旺**司的,故本案其不向张**主张还款的实体责任。

二审再查明:2014年12月9日,邓**向一审法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书,载明:丰都县人民法院,我于2014年12月9日起诉杨**(旺**司法人)、张**(杨**合伙人)借款纠纷一案,由于借款早已到期,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特别是杨**、张**借的款均属我向亲朋好友支付利息借来后借给他们的,由于长期未还导致我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目前起诉杨**、张**无法缴纳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申请人邓**。邓**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南充市就业服务管理部门向其颁发的编号为5113040011000877的失业证复印件一份。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旺银公司自杨*中2011年11月脑出血后即处于停业状态,且公司无账册,无人值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杨*中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准确表达意志,加之旺**司现事实上处于瘫痪状态,公章以及杨*中私章现均不知保存于何处,故邓**举示的借条上的杨*中私印以及旺**司公章是否是杨*中本人所加盖,何时加盖,现均无法查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邓**请求杨*中、旺**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是否向杨*中、旺**司实际提供了借款。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邓**主张其2010年9月20日向杨*中出借25万元万元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邓**认为借条本身即可证明其已支付借款且有张英杰的证言,应认定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而杨*中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如此大额的借款现金支付不合常理,否认杨*中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借条仅能证明双方达了了借贷的合意,借条本身并不能作为支付凭据。从现有证据判断,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常理分析,本案尚不足以认定邓**实际提供了25万元借款给杨*中的事实。理由如下:

一、邓**与杨*中素不相识,邓**却向杨*中出借大额款项而无任何担保,不符合常理;借条对巨额借款未写明利息、还款期限等主要条款,也未要求杨*中签名捺印,不合常理。

二、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邓**自称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0年12月20日到期,则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自2010年12月20日开始起算。但事实上在旺**司和杨**并未还款付息的情况下,直到2011年11月杨**即脑出血失去意识表达能力,并于2013年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邓**在此期间并未积极向杨**、旺**司主张还款,于2014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不合常理。

三、对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和组成,邓**分别作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其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中陈述该款系其向亲友处支付利息借来的,又陈述称系其家中存放的。

四、邓**诉称的25万元借款,邓**本人陈**借给杨**和旺**司的,即本两笔借贷应为经营性借贷,作为经营性借贷却未约定利息,且支付方式均是不利于记载交易痕迹的现金交易,不符合经营性借贷的特征,也不符合金额融通和民间融资惯例。

五、(2012)丰法民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在查明的事实部分虽载有“旺**司向他人借款约270万元”。但因该判决并未实体审查旺**司的借款事实,也未明确列明本案借款系包含其中,故不能据此认定邓**向杨**、旺**司出借2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

综上,邓**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25万元借款给杨**和旺**司,在未得到杨**的认可或者旺**司进账单据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邓**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而其除了自己的陈述和张**的陈述,未举示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自身的陈述多处不符合常理,且有前后不一致之处,故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邓**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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