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来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东路4号1单元,后从楼顶翻入被害人凌*位于该单元某号的住宅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一部黑色佳能牌5D3型相机及镜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94元)、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4元)、一支浪琴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0元)、三件貂皮大衣(购买价分别为2万、3万、3万,无法鉴定)、一部白色HTC手机(电信赠送)盗走。同日,被告人王*在成都市锦江区太升南路45号蜀都大厦楼下二手手机店铺将佳能相机及镜头、苹果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1000元销赃;在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20号店铺将三件貂皮大衣以人民币5000元销赃;10月24日在成都市金牛区星河路67号附43号旺*珠宝店将浪琴手表以人民币6500元销赃。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携带LV牌手表、苹果平板电脑再次来到上述二手手机店铺准备变卖时被群众报案,后民警将其现场抓获,查获随身携带LV牌手表、苹果平板电脑,以及赃款人民币225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2006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四川省**民法院(2006)南中刑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指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照片,被害人凌*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高某某、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巫某某、李*、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锦)鉴(指)字(2014)第018号鉴定书,成都市**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450号、锦价鉴(2015)第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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