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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成都分行与杨**、曾*、梁**、成都**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杨**、曾*、梁**、詹**、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甘林、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曾*、梁**、詹**、俊**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分行起诉称,2013年5月15日,杨**、曾*与平安**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同日,杨**、梁**、詹**与平安**分行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俊**司与平安**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以上合同约定:1、杨**、曾*向平安**分行借款400万元;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3、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4、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平安**分行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5、担保方式为梁**、詹**、俊**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中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分行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杨**、曾*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为违约。平安**分行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曾*清偿所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承担律师费246000元,梁**、詹**、俊**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曾*、梁**、詹**、俊**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杨**、曾*与平安**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杨**、曾*向平安**分行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执行年利率9%。合同约定如杨**、曾*出现欠息、逾期及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时,平安**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杨**、曾*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俊**司与平安**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俊**司为杨**、曾*向平安**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平安**分行与杨**、梁**、詹**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杨**、梁**、詹**其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三人对联合体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杨**、曾*向平安**分行出具《付款授权书》,授权平安**分行将400万元借款直接划至案外人曾锐在中国农业**武侯支行的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分行按约发放了案涉400万元借款,但杨**、曾*仅支付了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开始欠息,本金亦未归还。

另查明,平安**分行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平安**分行委托四川**事务所清收案涉借款本息,按实际收回债权金额的6%计收律师代理服务费。2014年12月5日,四川**事务所向平安**分行开具了总金额为24600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付款授权书》,出账确认书,出账凭证,《委托清收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杨**、曾*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梁**、詹**、俊**司应当各自按约对杨**、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平安**分行要求杨**、曾*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平安**分行要求杨**、曾*归还借款40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费,梁**、詹**、俊**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曾*、梁**、詹**、俊**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平安**分行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杨**、曾*、梁**、詹**、俊**司自行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逾期利息从合同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246000元;

三、被告梁**、詹**、成都**限公司对被告杨**、曾*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詹**、成都**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曾*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11.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6511.54元(此款已由原告平安**成都分行预交),由被告杨**、曾*、梁**、詹**、成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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