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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吴*于2012年8月因承包山西大同市的某楼房装修工程需要,雇请原告杨**为其组织工人做工。之后,原告杨**遂组织二十余名工人为其做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经过结算,被告吴*欠原告杨**等人的人工工资2340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吴*除支付了115000.00元外,下欠的119000.00元未付。同日,被告吴*便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3年8月份前付清。然而,被告不信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迄今未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支付劳务费119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至付清为止)。

原告杨**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吴*的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

3、2013年2月6日,被告吴*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119000.00元)及装修工程算帐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于2012年8月因承包山西大同市的某楼房装修工程需要,雇请原告杨**为其组织工人做工。之后,原告杨**遂组织二十余名工人为其做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经过结算,被告吴*欠原告杨**等人的人工工资2340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吴*支付了115000.00元,下欠的119000.00元未付。于是,被告吴*向原告杨**出具了“今欠到杨**人工工资壹拾壹万玖仟元整,到2013年8月份前付清此人工工资。”的欠条一张。嗣后,经原告杨**多次催收,被告吴*未予支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支付其劳务费119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至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杨**为被告吴*务工,被告吴*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吴*欠原告杨**的劳务费119000.00元,有被告吴*亲笔出具的欠条及签字的装修工程劳务费结算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吴*对此未向本院提供反证予以辩驳,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杨**诉请要求被告吴*支付其劳务费119000.00元的诉讼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其诉请要求被告吴*支付其逾期日即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劳务费119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吴*承担(该款原告杨**已垫交,被告吴*向其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

案件受理费2680.0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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