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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段**与福建省送变电工**公司、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蒋**、段治明诉被告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第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因诉第三人、唐**合同纠纷一案,向福建省**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福建省**民法院冻结了第三人银行账户的存款,原告以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诉请被告赔偿,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就可能引起的侵权纠纷而言,诉前保全与诉中保全性质相同,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受理起诉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即福建省**民法院管辖;此外,被告起诉的合同纠纷仍在审理中,本案的事实认定应以合同案件的事实为依据,为避免不同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认定,本案亦应由福建省**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民法院受理了本案被告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诉本案第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唐**借款合同纠纷案,根据福建省送变电工程的申请,福建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年榕民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唐**的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人民币7874216.87元。2014年11月7日,福建省**民法院冻结了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广安分行的存款7874216.87元。

原告蒋**、段治明系**程有限公司股东,二原告认为:被告福建省送变电**限公司向福建**级人法院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恶意诉讼,原告公司的存款被冻结,给二原告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二原告要求公司监事提起诉讼,但公司监事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故二原告作为股东代表,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司损失。2015年4月2日,本院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诉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福建省**民法院根据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四川广**有限公司在中国建**广安分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如果因此对四川广**有限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其损害结果发生地应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享有管辖权。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诉前财产保全损失提起诉讼管辖的规定,认为本院不享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福建省送变电**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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