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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有限公司与唐*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广**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唐**因在他公司承建的溪洛渡-牛寨输电线路工程做工时受伤,被告唐**为此向云南省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工伤保险待遇仲裁,2014年12月14日云南省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盐劳人仲(2014)裁字第129号仲裁裁决书》,他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的工伤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提出异议称,2014年12月14日云南省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劳人仲(2014)裁字第129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原告四川广**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即昭通**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故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烟为工伤保险待遇向云南省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云南省盐**仲裁委员会为此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了《盐劳人仲(2014)裁字第129号仲裁裁决书》,因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四川广**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即昭通**民法院申请撤销。故此案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最**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广**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660元,退还原告四川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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