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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杰*公司诉称:被告王**在做摩托车买卖期间曾多次在原告处进货,截至2012年1月1日,累计欠原告货款74392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王**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3%支付利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向原告支付货款74392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包括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欠原告华蓥**有限公司货款74392元。

原告杰**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将车给被告王**销售,最后结算,被告王**欠原告货款743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从原告杰**司处购进摩托车进行销售。2012年1月1日,原告杰**司与被告王**进行结算,被告王**欠原告杰**司车款74392元,被告王**向原告杰**司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清,按3%的利息计算。被告王**到期后未付清货款,原告杰**司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付清货款7439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杰*公司出具借条,从形式上为“借条”,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实为买卖合同结算后欠货款的依据。被告王**在原告杰*公司处购进摩托车,欠原告杰*公司货款,有被告王**向原告杰*公司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杰*公司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王**欠原告杰*公司货款74392元。因此,原告杰*公司要求被告王**支付货款74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1日,原告杰*公司与被告王**约定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王**在2012年11月30日未向原告杰*公司支付货款,占用了原告杰*公司的资金,给原告杰*公司带来了资金占用的损失,被告王**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杰*公司主张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392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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