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立、马**、刘*、姜*、陈**、谭某某、谢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立、姜*、陈**、谢某某、马**、杨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刘**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曾立与被告人陈**合谋,由被告人曾立提供毒品,被告人陈**负责贩卖,所得利益平分。被告人陈**将被告人曾立提供的毒品贩卖之后,通过转账及现金给付的方式将毒资交给被告人曾立。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立将重约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重庆带至华蓥并交给陈**贩卖。

2.2014年二、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立和被告人姜*驾驶曾立的车牌号为渝AEV018的奥迪牌小汽车,在华蓥市文化路老德庄楼上将重约10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重约2.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陈**贩卖。

3.2014年二、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到重庆从被告人曾立处拿回重约25克的甲基苯丙胺和重约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由被告人姜*驾驶曾立的车牌号为渝AEV018的奥迪牌小汽车将被告人陈**送回华蓥,被告人陈**将拿回的毒品在华蓥市内进行贩卖。

4.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曾*在华蓥市御景商务宾馆楼下将重约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谢某某。

5.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曾*在华蓥市华蓥山假日酒店8806房间内,将重约5.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向某某(已判决)。

6.2014年4月10日早上五六点的时候,被告人曾*在华蓥市华蓥山假日酒店8805房间,将约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向某某。

7.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收取姜*3500余元现金后,在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职业中学附近将重约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姜*。

8.2014年4月10日早上五六时许,被告人姜*驾车将重约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从重庆带至华蓥,在华蓥市华蓥山某某酒店以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立。

9.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接谢某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谭某某,谭某某在华蓥市御景商务宾馆大厅贩卖给谢某某。

10.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接被告人谢某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在华蓥市御景商务宾馆大厅贩卖给被告人谢某某。

11.2014年4月10日前一个半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将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在华蓥市文化路老德庄火锅店附近贩卖给被告人谢某某。

12.2014年4月10日前一个半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其位于华蓥市文化路老德庄火锅店楼上的出租房门口,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谢某某。

13.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接被告人谢某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在华蓥市御景商务宾馆大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

14.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接被告人谢某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在华蓥市御景商务宾馆大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

15.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接被告人谢某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在华蓥市御景商务宾馆大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

16.2014年4月10日前一个半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华蓥山广场游戏厅内,将重约0.1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艾某某。

17.2014年过年后半个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御景宾馆一房间内将重约0.1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

18.2014年5月5日前二三个月的一天半夜,被告人马**在华蓥市四通宾馆一房间内,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

19.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在华蓥市旺达雅佳宾馆一房间内,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乙(生于1998年7月6日)。

20.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在华蓥市旺达雅佳宾馆一房间内,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乙。

21.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在华蓥市洪福商务宾馆楼下,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某(生于2000年10月4日)。

22.2014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马**在华蓥市洪福商务宾馆楼下,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某。

23.2014年农历过年后的一天,被告人马**帮助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华蓥市嘉泰城市酒店将重约0.1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游某某。

24.从2013年12月份开始至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陈**贩卖毒品,仍帮助被告人陈**将被告人曾立提供的毒品分装成“包子”用于贩卖,并帮助被告人陈**将毒资转账给被告人曾立。被告人谭某某帮被告人陈**分装毒品及两次帮助被告人陈**将毒资转给被告人曾立。被告人马**帮被告人陈**分装毒品。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立、陈**系共同犯罪,不亦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马**、杨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系主犯,被告人马**、杨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系从犯。九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立贩卖毒品63克,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马**6次贩卖毒品1.36克,属情节严重,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到四年零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贩卖毒品8克,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贩卖毒品49.**,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三年到十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7次贩卖毒品2.2克,属情节严重,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到五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5次帮助被告人陈**贩卖毒品1.6克,属情节严重,帮助陈**将毒资转账给被告人曾立,系从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0.32克,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帮助被告人陈**分装毒品和将毒资转账给被告人曾立,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帮助被告人陈**贩卖毒品0.3克,系从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立辩称:起诉指控的第1项事实中给被告人陈**的4克麻古全部吃了,没有收被告人陈**的钱;起诉指控的第6项事实不是贩卖,而是与向某某合资在被告人姜**购买毒品。

被告人曾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指控的第1项和第6项事实不能认定;不能以被告人曾立交付给被告人陈**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被告人曾立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每颗麻古重量约0.08克缺乏依据;提出了对被告人曾立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判处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马**对指控贩卖毒品无异议,但辩称没有帮助被告人陈**分装毒品。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只是帮助姜*拿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刘*帮助姜*拿毒品的行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姜*辩称,起诉指控的第2项和第3项事实中,自己只是帮被告人曾立开车,并不知道他们贩卖毒品。

被告人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指控的第2项和第3项事实,被告人姜*事前并不知晓被告人曾立与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构成犯罪;起诉指控的第7项和第8项事实中,被告人姜*没有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运输毒品罪;提出了对被告人姜*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判处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陈**辩称,没有与被告人曾立合谋利益平分,自己只是帮助被告人曾立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陈**帮助被告人曾立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起诉指控贩卖给被告人谢某某的毒品没有收钱,不算贩卖,是送给被告人谢某某吃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曾立贩卖毒品的事实:

1.被告人曾立与被告人陈**合谋,由被告人曾立提供毒品,被告人陈**负责贩卖。被告人陈**将被告人曾立提供的毒品一部分吸食,一部分贩卖后通过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将毒资交给被告人曾立。被告人陈**将被告人曾立提供的毒品七次贩卖给他人,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0.4克。

2.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曾*在华蓥市御景商务宾馆楼下将重约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谢某某。

3.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曾*在华蓥市华蓥山假日酒店8806房间内,将重约5.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向某某(已判决)。

4.2014年4月10日早上,被告人曾*在华蓥市华蓥山假日酒店8805房间内,将重约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向某某。

(二)被告人马**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半夜,被告人马**在华蓥市四通宾馆一房间内,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

2.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在华蓥市旺达雅佳宾馆一房间内,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乙(生于1998年7月6日)。

3.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在华蓥市旺达雅佳宾馆一房间内,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乙。

4.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在华蓥市洪福商务宾馆楼下,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某(生于2000年10月4日)。

5.2014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马**在华蓥市洪福商务宾馆楼下,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某。

6.2014年农历过年后的一天,被告人马**帮助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华蓥市嘉泰城市酒店将重约0.1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游某某。

7.被告人马**明知被告人陈**贩卖毒品,仍帮助被告人陈**分装毒品。

(三)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在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职业中学附近将重约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姜*。

(四)被告人姜*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4月10日早上,被告人姜*驾车将重约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从重庆带至华蓥,在华蓥市华蓥山假日酒店以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曾立。

(五)被告人陈**、谭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接被告人谢某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在华蓥市御景商务宾馆大厅贩卖给被告人谢某某。

2.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接被告人谢某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在华蓥市御景商务宾馆大厅贩卖给被告人谢某某。

3.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将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在华蓥市文化路老德庄火锅店附近贩卖给被告人谢某某。

4.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其位于华蓥市文化路老德庄火锅店楼上的出租房门口,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谢某某。

5.2014年2月份的一天,胡某某叫被告人谢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接被告人谢某某电话后,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在华蓥市御景商务宾馆大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

6.2014年2月份的一天,胡某某叫被告人谢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接被告人谢某某电话后,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在华蓥市御景商务宾馆大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

7.2014年2月份的一天,胡某某叫被告人谢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接被告人谢某某电话后,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在华蓥市御景商务宾馆大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

8.从2013年12月份开始至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陈**贩卖毒品,仍帮助被告人陈**将被告人曾立提供的毒品分装成“包子”用于贩卖,并帮助被告人陈**将毒资转账给被告人曾立;被告人谭某某明知被告人陈**贩卖毒品,仍帮被告人陈**分装毒品及两次帮助被告人陈**将毒资转账给被告人曾立。

(六)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华蓥山广场游戏厅内,将重约0.1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艾某某。

2.2014年过年后半个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御景宾馆一房间内将重约0.1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的情况。

(二)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九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理化)字(2014)097号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材3袋红色片状固体颗粒混匀后共重10.9572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四)辨认笔录,证实九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以及九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4月8日晚,向某某和曾*在华蓥市华蓥山假日酒店8806房间,曾*拿了70多颗麻古给向某某,说算2800元,向某某给的3000块钱曾*。从曾*处购买的70多颗毒品麻古,吸食了一些,剩余的麻古毛重2.30克,装在两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内。2014年4月10日早上五六点的时候,曾*打电话叫向某某到华蓥市华蓥山假日酒店8805房间,向某某去的时候房间里摆得有毒品,然后向某某就买了,曾*说有90多颗麻古给3000块钱,这次买的毒品麻古毛重9.54克,装在一茶叶袋内,外面用卫生纸包起的。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今年二三月份,胡某某在谭某某处买了两次冰毒,每次一小包,200元钱。大约2014年二月二十几号,胡某某和谢某某在御景商务宾馆商量拿钱买冰毒吃,谢某某给人打电话买冰毒,后谭某某将冰毒送到宾馆门口,胡某某就去拿冰毒并给了谭某某200元钱。三月几号,谢某某让胡某某拿钱买毒品,谢某某打电话叫人送毒品到御景商务宾馆,后谭某某将冰毒送到宾馆门口,胡某某去拿冰毒后给了谭某某200元钱。2014年2月份的一天,胡某某和谢某某在御景宾馆时,谢某某打电话找毒品,后黄某某送了一个大约0.3克的冰毒包子过来。在宾馆大厅,胡某某拿了冰毒后,给了黄某某200元钱。2014年农历过年后半个月的一天,胡某某在御景宾馆一房间内从谢某某处买了两颗麻古,给了谢某某100元钱。

3.证人艾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5月6日前大概一个半月,在广场游戏厅谢某某那里拿了两颗麻古,给了100元钱,当时谢某某在打游戏,把钱给了黄某某。

4.证人王**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4月23日前两个月的一天半夜,在华蓥市四通宾馆马*刚住的房间里,马*刚卖给王**一个小包子冰毒,大约0.3克,王**给了马*刚150元钱。

5.证人王**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王**在旺达雅家宾馆上网时让马**给她拿一个小包子冰毒,给了马**200元钱。几天后,王**在马**处买了一个小包子冰毒,给马**150元钱。

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二三月的一天,程某某在华蓥**务宾馆楼下给了马**200元钱,马**卖给程某某一个冰毒小包子。还有一次也是2014年二三月的一天,在华蓥**务宾馆楼下程某某给马**200元钱,马**卖给程某某一个冰毒小包子。

7.证人游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农历过年前后的一天,马**拿了2颗麻古和一袋冰毒到嘉泰酒店七楼楼梯口给游某某,游某某给了马**300元钱。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农历正月初几的一天,刘某某让马**给游某某送了2颗麻古和一袋0.2克重的冰毒,刘某某给马**20元钱坐车,马**送毒品回来后将300元钱交给了刘某某。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曾立的供述,主要证实:

大概在一年以前,曾*认识了陈**并多次在陈**处购买冰毒。曾**自己在重庆可以拿到麻*,让陈**去卖。大概大半年前,曾*在上QQ的时候和陈**聊天,陈**就叫曾*帮他拿点麻*在华蓥卖,所赚的钱平分。过了几天,曾*就从重庆带了50颗麻*到华蓥交给陈**叫陈**去卖。第一次给陈**50颗麻*,之后陈**又多次找曾*拿麻*和冰毒,曾*一直没有找陈**要钱,有时候缺钱才问陈**有没有钱,陈**有时会给曾*钱,曾*记不到陈**前后总共给了他多少钱。其中还有两次,一次是曾*和姜*来华蓥,姜*开的车,将毒品送到华蓥给陈**的,这次是10克冰毒和30颗麻*,第二次是陈**来重庆到曾*处拿了50颗麻*和25克冰毒,曾*将毒品麻*装在一个红河V8的烟盒里和将冰毒放在一个玉溪烟盒里交给了陈**,后来曾*就喊姜*送陈**回的华蓥。陈**住的华蓥市文化路的房屋是曾*租的。曾*将毒品给陈**,说给他吃,有人买就卖。

今年过年后,曾立和姜*在一起耍,曾立说看娃儿,喊姜*帮曾立开车来华蓥,姜*就帮曾立开的车,到了华蓥后,在陈**租的房子里面,大家先吃了一点,剩下的都给陈**了,大概有10克冰毒和30颗麻古,都是用白色塑料袋子装起的。另外还有一次是今年三月份的一天,曾立买了25颗冰毒和50颗麻古拿给陈**,第二天早上陈**要回华蓥,刚好姜*打牌把钱又输完了,姜*说他反正没得耍的,就喊曾立把车钥匙给他,姜*就开的曾立的奥迪车送的陈**回华蓥。

在三、四个月以前,曾立通过陈**认识谢某某。谢某某在曾立处买了两次麻古,一次是在华蓥的御景花园上面的一个宾馆旁边,谢某某喊黄某某来拿了几十颗麻古,曾立记不清楚给了多少钱了。还有一次也是在御景花园的一个宾馆旁,谢某某和黄某某在曾立处拿了50颗麻古,当时没有给钱。

2014年4月7日晚上,曾立和向某某一起耍。向某某给曾立说重庆有质量好的麻*,给他带100颗来。2014年4月8日晚曾立和向某某吃完饭到假日酒店的8806房间,曾立将从重庆带来的麻*拿出来吸食,向某某执意要买,曾立就卖给了向某某70多颗麻*,向某某给了曾立3000元钱。在4月9日晚上,曾立和向某某到了假日酒店8805房间与向某某的朋友在房间里面吸食麻*和冰毒。在吸食过程中曾立说冰毒不是很好,并给向某某说朋友有好东西,问向某某要不要,向某某说有高味的就带100来,曾立就给姜*打电话喊姜*上来耍,顺便带点麻*上来,姜*问曾立要好多,曾立问了向某某后就给姜*说要2克冰毒和100颗麻*,并到邮政银行给姜*的账号存了4500元钱现金。2014年4月10日凌晨5点左右,姜*就开着车来到华蓥了,并在假日酒店8805房间与曾**合并将毒品交给了曾立。随后曾立就联系正在打牌的向某某,向某某来时姜*正在上厕所,向某某拿了几颗麻*吸食之后说麻*的品质不是很好,曾立说自己钱都已经给了,反正都要吃。之后姜*从厕所出来就离开房间到酒店二楼洗澡去了。之后向某某就说将毒品买了,要给曾立钱,曾立就说拿3000元钱就行,向某某拿了3000元钱给曾立就离开了。2014年4月10日姜*拿给曾立的98颗麻*,姜*说麻*是在刘**买的。

2.被告人马**的供述,主要证实2014年5月5日前两三个月的一天,马**在四通宾馆一个房间里面卖了大概0.2克左右的一个包子冰毒给王*甲,王*甲给了150块钱。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马**拿了一个大概0.2克重的小包子冰毒到旺达宾馆一房间给王*乙,获得200元钱。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拿了一个大概0.2克重的小包子冰毒到旺达宾馆给王*乙,获得150元钱。2014年3月初,马**从小鬼处拿了一个0.2克重的小包子冰毒到洪福商务宾馆楼下给程某某,获得200元钱;2014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拿了一个0.2克重的小包子冰毒到洪福商务宾馆楼下给程某某,获得200元钱。2014年过年后的一天,马**帮刘某某送了2颗麻古和0.2克毒品冰毒到嘉泰宾馆7楼楼梯间给游某某,将300元钱毒资给了刘某某,每颗麻古重约0.07或0.08克。2014年3月份的一天,马**在陈**住的地方帮助陈**装了五六个冰毒包子。

3.被告人刘*的供述,主要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姜*找刘*拿点麻*,刘*就打电话问鱼儿有没有,鱼儿说只有九十几颗麻*,刘*就给姜*说只有九十几颗,姜*说要得,刘*就到长生桥镇滨河苑找姜*拿的是三千四或是三千五百元钱,刘*把钱拿起直接到的南坪福利社找鱼儿,把在姜*那里拿的钱给了鱼儿,鱼儿把麻*给了刘*,鱼儿说只有九十几颗麻*,外面是用餐巾纸包起的,刘*没有打开看,拿起后就直接在龙门浩职业中学坡坡那里给姜*的。因为朋友关系帮姜*拿毒品麻*,没有从中获利,姜*平时没有经济实力拿这么多来吃。

4、被告人姜*的供述,主要证实今年春节后的一天,姜*和曾*在一起打牌,曾*喊姜*帮他开车到华蓥,说要看娃儿,姜*就和曾*一起开的曾*的奥迪车到华蓥陈**租住的房子里面,曾*把用烟盒装起的东西给陈**,陈**就拆开,里面装有大概10克冰毒,二三十颗麻古。大概是三月份的一天,曾*给姜*打电话喊姜*打牌,在打牌的时候曾*和陈**出去了一趟,后面曾*一个人回来又继续打牌,后面曾*接到陈**的电话说要回华蓥,曾*就喊姜*开的曾*那个奥迪车送陈**回华蓥,姜*就下楼开的车,曾*给了姜*300块钱加油和过路费,到了华蓥陈**住的地方后,陈**就叫姜*上去洗下脸,姜*洗完脸出来就看到桌子上摆的有冰毒和麻古,冰毒大概有二十五克的样子,麻古大概有四、五十颗。

2014年4月10日凌晨0时许,曾*打电话叫姜*到华蓥来耍,并叫姜*带100颗麻*上来,曾*转了4500元钱到姜*的银行卡上,之后姜*打电话叫刘*给他送100颗麻*过来,姜*先把购买麻*的3600元钱在长生镇的公路边拿给刘*,刘*过了约半个小时转来将100颗麻*拿给姜*,拿到麻*后姜*就开车来华蓥,到华蓥大约3、4点钟,姜*在假日酒店楼下来把麻*拿给了曾*,拿到东西就先上去了,并说他在8805房间。姜*把车停好后就到了8805房间,吃了一颗麻*后就到二楼泡澡去了。

5.被告人陈**的供述,主要证实陈**在2013年夏天的时候送过毒品给曾*,过了几个月,曾*就给陈**打电话问陈**做不做,做就提5元钱一颗。陈**对曾**信得过就先拿点来做。没过几天曾*就给了陈**50颗毒品麻*叫陈**卖,陈**吃了一些,卖了一些,将卖得的钱全部交给了曾*,大概是2014年1月份的样子,曾*给了陈**27颗麻*和3克冰毒,叫陈**拿起去吃,这次的全部都吃掉了没有卖。后来曾*又陆续拿了几次毒品过来都是说给陈**吃的。直到2014年3月份的时候,曾*开起他的白色奥迪A4轿车到华蓥,在华蓥市老德庄火锅的一个出租房内,将10克毒品冰毒交给陈**,并叫陈**拿去吃,如果有人买就卖,卖了的钱陈**自己打零用。曾*将这10克冰毒交给陈**后催得很紧,隔三差五就问到陈**要钱,并叫陈**卖点钱就打到他的银行卡上。2014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姜*和曾*一起开的曾*的白色奥迪车送了10克冰毒和30颗麻*上来,曾*是在陈**的出租房里给陈**的。过了一二十天之后,曾*开起车搭陈**和陈**的女朋友到重庆,后来陈**女朋友一个人先回了华蓥。曾*开车带陈**一起去找“苏*”耍,曾*和“苏*”一起出去了一趟,回来后曾*将一个红河V8的烟盒和一个玉溪烟盒交给陈**,并说这是毒品,叫陈**放在身上。陈**就将毒品放在车子的抽纸盒盒里,陈**就在车上睡觉,早上醒了后曾*喊的姜*送陈**回华蓥,到了华蓥,陈**就将毒品放在租住的房子的客厅桌子上,姜*就将装毒品的烟盒打开看,冰毒看起大概有20多克的样子,麻*看起有几十颗,当时吃了一些,后来陈**发现麻*只剩下7颗,将冰毒用电子秤称了下一共是23.5克。曾*第一次给了陈**50颗麻*,第二次给了陈**10克毒品冰毒,第三次曾*叫姜*给了陈**10克冰毒和50颗麻*,第四次给了陈**的毒品被别人拿走一些,一共只有23.5克冰毒和7颗麻*。曾*给陈**的这些毒品,陈**自己吸食了一部分,也请朋友吃了一部分,具体帮曾*卖了多少陈**说不清楚。陈**帮曾*卖毒品是因为曾*对陈**很好,曾*帮陈**在华蓥市老德庄火锅楼上租了一间出租房,并且给陈**钱用,给陈**买电脑、手机、衣服等物品。陈**贩卖的毒品冰毒和麻*都来源于曾*,曾*拿来的毒品平时基本上都是陈**在分装,有时候陈**不想装就喊谭某某或者马**帮忙分装,有时候陈**的女朋友杨某某也帮忙进行了毒品分装的。冰毒一个小包子大约0.3克,麻*一颗大约0.1克。谭某某帮忙打过两次钱给曾*,杨某某帮忙打过一次钱给曾*。马**没有帮陈**卖毒品,只是帮到分包,然后喊陈**给点包子给他吸食。谭某某帮陈**送了毒品的,卖到钱后就将钱交给陈**,陈**会不固定的给谭某某钱,具体谭某某卖给哪个人的,陈**不清楚,谭某某能够在陈**这里住宿,吃饭,吸毒。

谢某某在陈**这里买了很多次毒品,具体记得不是很清楚了。陈**让谭某某给谢某某送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谢某某让陈**送一个包子到御景商务宾馆,陈**让谭某某给谢某某送到宾馆去,谢某某没给钱;第二次是过了两天,谢某某又让陈**送一个包子到御景商务宾馆,陈**让谭某某给谢某某送去的,谢某某没给钱。陈**被抓的一个半月前,谢某某给陈**打电话拿五颗麻古,陈**喊谭某某送到陈**住的华蓥市文化路老德庄楼下去的,算的60块钱一颗,当时没有收钱。大概也是一个半月前的一天,谢某某给陈**打电话说拿一个小包子冰毒,在陈**住的地方来,给了陈**给了谢某某一个小包子,当时没有收钱。

二月份的一天,谢某某给陈**打电话说拿一个包子,陈**让谭某某送到御景商务宾馆,谭某某给陈**拿回200元钱。另外还有一次也是今年二月份的一天,谢某某给陈**打电话说拿一个包子,陈**也是喊谭某某送到御景商务宾馆,谭某某给陈**拿回200元钱,陈**将钱一并给了曾立。2014年一二月份的一天,谢某某给陈**打电话说让黄某某过来拿一个包子,黄某某就到陈**住的地方拿了一个包子给谢某某送过去,后黄某某拿回200元钱给陈**。

6.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主要证实陈**是帮一个叫曾*的人卖毒品,陈**负责将毒品拿回来分装和收钱,杨某某偶尔会帮助收钱和分装毒品,谭某某主要负责送毒品,偶尔会帮陈**分装毒品,谭某某帮陈**给曾*打了两次卖毒品的钱。谭某某帮陈**贩卖毒品只是一起吸食点毒品和在陈**处住,有时陈**给100元钱买饭、烟、水等。谭某某给谢某某送了两次毒品,一次是2014年二月几号的一天晚上九、十点钟,陈**让谭某某送0.3克冰毒到御景宾馆;第二次是过了一两天后的晚上,陈**让谭某某送0.3克冰毒到御景宾馆。给胡某某送了两次毒品,一次是2014年2月几号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陈**让谭某某送了0.3克冰毒到御景宾馆给胡某某,收了200元钱。第二次也是二月份的一天,陈**又让谭某某送0.3克冰毒到御景宾馆给胡某某,收了200元钱。2014年2月份的一天,陈**让谭某某送了5颗麻古到陈**租住的楼下给谢某某。

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主要证实谢某某在曾立处买了一次毒品,2014年2月的一天,谢某某给黄某某2000多元钱叫黄某某给曾立打电话买毒品,曾立将50颗麻古送到御景宾馆楼下,黄某某下楼去拿的麻古。2014年2月初的一天,谢某某给陈**打电话说拿一个冰毒包子,后谭某某送到御景宾馆大厅的,钱是欠到起的。几天过后,谢某某又给陈**打电话说买一个冰毒包子,谭某某送到御景宾馆大厅的,这次也是欠到起的。一个包子大概0.2克、0.3克的样子,一个包子150块钱,总共这两回欠300元。谢某某在被抓前的一个半月前的一天给陈**打电话喊说要几颗麻古,在陈**住的楼下,谭某某给了谢某某5颗麻古,算的60块钱一颗,当时没有给钱。另外也是被抓前一个半月的一天,谢某某给陈**打电话说要一个白的,陈**在自己住的房子门口给了谢某某一个冰毒小包子,算的200元,当时也没有给钱。谢某某帮胡某某在陈**那里买了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2月初的一天,谢某某在御景宾馆房间给陈**打电话说拿一个包子,胡某某出200元钱自己到宾馆大厅去拿的,买的大约0.2克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2月初的一天,谢某某在御景宾馆房间给陈**打电话说拿一个包子,也是胡某某出200元钱自己到宾馆大厅去拿的,买的大约0.2克冰毒。2014年2月份的一天,胡某某让谢某某帮着买毒品,谢某某就给陈**打电话,黄某某送了一个包子到御景宾馆大厅,胡某某去拿的,给了200元钱。

2014年二、三月份的一天下午,谢某某在广场游戏厅卖给艾某某2颗麻古,艾某某拿100元钱给了在谢某某旁边的黄某某。2014年过年后半个月,在御景宾馆B208房间,谢某某卖给胡某某2颗麻古,胡某某给了100元钱。麻古是从曾立处买来的,一颗麻古重量大约0.08克的样子。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主要证实陈**从2013年的12月份开始帮曾*卖毒品的。曾*将毒品拿给陈**,陈**交给黄某某、谭某某、马**来分装这些毒品,且他们各自身上放点,卖完了再回来拿,收了钱回来交给杨某某。曾*有时自己来拿钱,有时通过银行转款给曾*,一般是陈**的几个小弟去打款,杨某某给曾*打过一次卖毒品的钱,帮忙分装过几次毒品。

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主要证实陈**所贩卖的毒品是曾立给的,曾立把毒品给陈**,陈**就卖,卖了后把钱给曾立,只是没给那么多。2014年过年左右的一天下午,黄某某和谢某某在一起耍,谢某某叫黄某某帮忙在曾立处购买50颗麻古,后曾立将麻古送到御景商务宾馆楼下,黄某某将钱给曾立后拿了毒品就返回谢某某房间给了谢某某。2014年2月份的一天,胡某某打电话给谢某某帮忙找冰毒,谢某某就给陈**打电话。陈**接电话后就拿了一个小包子冰毒叫黄某某送到华蓥市御景商务宾馆大厅,黄某某在御景商务宾馆大厅把毒品给了胡某某,并把胡某某给的200元钱给了陈**。2014年二三月份的一天,艾**在谢某某处买了2颗麻古,将100元钱给了黄某某,后黄某某将钱给了谢某某。

(七)其他书证

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九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开始被羁押。

3.姜*及刘*部分通话记录截图及说明,证实姜*与刘*的通话情况。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扣押的物品情况。

5.称量笔录,证实2014年4月10日,华蓥市公安局侦查员从向某某处搜出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毛重为9.54克和2.3克。

6.华蓥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从向某某处扣押的麻古经鉴定净重10.9572克,经清点颗数为135颗,折算后每颗重约0.08克。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曾立、姜*、谢某某、陈**、马**、杨某某、王**、程某某、艾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刘*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8.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曾立、刘*进入看守所时检查情况。

9.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有前科劣迹。

10.户籍信息,证实九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证人王**、程某某系未成年人。

11.重庆市南岸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曾立及家庭人员情况。

12.重庆市南岸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波及家庭人员情况。

13.华蓥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平时表现情况。

(八)视听资料,光盘7张,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刘*、曾*、姜*、陈**的讯问合法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立、马**、刘*、姜*、陈**、谭某某、谢某某、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陈**贩卖毒品而帮助分装毒品和转账毒资,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及健康,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项至3项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被告人马**、陈**、谭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曾立、陈**属于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谭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马**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九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谢某某、黄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曾立、马**、刘*、姜*、谭某某、杨某某的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立关于起诉指控的第6项事实不是贩卖,而是与向某某合资购买毒品的辩称,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立的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的第1项和第6项事实不能认定,不能以被告人曾立交给被告人陈**的毒品数量来认定被告人曾立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对被告人曾立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判处的量刑意见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关于没有帮助被告人陈**分装毒品的辩称,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只是帮助被告人姜*拿毒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对刘*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的量刑意见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在起诉指控的第2项和第3项事实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在起诉指控的第8项事实中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对被告人姜*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判处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关于没有与被告人曾立合谋利益平分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只是帮助被告人曾立贩卖毒品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的辩称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的量刑意见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的量刑意见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九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姜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五、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六、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七、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八、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九、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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