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广法民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四川广**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与四川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于2013年2月25日经二审法院(2013)广法民终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根据该调解书的约定,四川广**有限公司已向林**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川广**有限公司已按该调解书履行完毕。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以及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林**与四川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二者的工伤保险关系也随之终结。解除劳动关系时四川广**有限公司支付给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根据林**的伤残等级确定的,这两笔费用已包含了对林**发生工伤复发、影响就业等情形时的补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关于工伤复发的适用,必须以劳动合同未解除或者未终止为前提条件,林**在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四川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再继续要求四川广**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复发待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