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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德波诉被告德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波诉被告德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波诉称:被告因修建厂房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周**,第三人承接工程后向原告购买钢材。因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致使第三人不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该承诺载明“我公司欠周**钢材款,通过我公司直接支付给田*波,定于2014年10月提前支付20万元,力争提前在27日前”。协议达成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付清欠款13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德阳**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是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协议书,主要内容:德阳**有限公司未支付周**工程款,周**也无法支付田**钢材款;周**将其享有的对德阳**有限公司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田**,2014年10月17日,田**、周**签名。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告享有对被告20万元债权的事实。

3.付款承诺,主要内容:我公司欠周**钢构款,通过我公司直接支付给田**,定于2014年10月底前支付20万元,力争提前在27日前。德阳**有限公司黄**(签名),2014年10月17日。用以证明被告知道周**已将债权转让给田**,被告承诺向原告直接支付钢构款,债权债务转让成立的事实。

经过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知道该转让行为后直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被告因修建厂房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周**,第三人承接工程后向原告购买钢材。因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致使第三人不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该承诺载明“我公司欠周**钢构款,通过我公司直接支付给田**,定于2014年10月底前支付20万元,力争提前在27日前”。协议达成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效力待定;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知道并且同意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足额付清货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清偿债务,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德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田**货款13万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付清本息,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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