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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肖*、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李**的起诉状。诉称:2007年被起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将龙**和新城A2标段工程发包给另一被起诉人肖*实际建设施工,肖*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总坪管网工程分包给起诉人,起诉人按约完成。2010年3月6日,起诉人与肖*就诉争工程事项签订协议书,确认肖*尚欠起诉人工程款665471元,并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向本协议签订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国地公司与肖*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肖*对龙**和新城A2标段工程漏项部分工程进行补报审计。肖*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本次审计金额的享受主体。审结后,国地公司扣减约定的相应费用后,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肖*或肖*委托的人。2014年6月30日,龙泉驿区审计局作出龙审基函(2014)76号审计函,确认龙**和新城A2区(不报资料及补报结算部分)审定金额为10953690.26元。扣减协议书约定的相关费用后,国地公司尚欠肖*工程款700余万元。起诉人多次要求肖*支付工程款,要求国地公司在欠付肖*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均未果。为此请求判决:1、被起诉人肖*向起诉人支付工程款665471元及资金利息损失;2、被起诉人国地公司在欠付肖*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起诉人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3月6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肖*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向本协议书签订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因此应为有效。在双方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应按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本院不是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在告知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其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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