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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江苏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因承建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炼钢及连铸工程IV标段除尘器安装工程需要租赁吊车,与原告就吊车的租赁事宜达成合意,并由其项目部负责人冯*与原告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吊车,租金按月计收,若未按时支付租赁则按欠付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所在工地派驻吊车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2年12月30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后,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冯*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吊车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4万元,因履行该欠款及该欠款的汽车吊租赁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结算后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4万元;判令被告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2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个人购有汽车吊用于出租,被告江**公司系经营蒸汽锅炉安装、修理、市政工程、消防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水电工程施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冯**被告江**公司员工并担任被告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炼钢及连铸工程IV标段除尘器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案外人冯*在负责被告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炼钢及连铸工程IV标段除尘器安装工程项目过程中,分别于2011年2月19日、2011年2月20日、2011年2月24日与原告就三台汽车吊的租赁事宜签订了三份《汽车吊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甲方)为冯*,出租方(乙方)为原告黄**,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租赁乙方的汽车吊,上述合同对租赁物的吨位、租赁方式及工作范围、工作时间及租金、租金支付方式、甲方责任和乙方责任等事项均有约定。上述合同详细载明了汽车吊每月工作时间上限,汽车吊的看守责任,燃油负担,驾驶人员的吃住责任,租赁期间以及甲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等内容,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月结,若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偿付违约租金30%的违约金。上述三份合同均由冯*签名并加盖被告江苏国**有限公司西昌项目部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汽车吊租赁给被告上述项目工地使用,租赁期间冯*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2年12月30日冯*与原告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吊车租赁费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因履行此欠款及该欠款的汽车吊租赁合同发生争议由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为此承担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该《欠条》由冯*签名并加盖“江苏国**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对经济纠纷无效)印章”。此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40000元;判令被告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汽车吊租赁合同》3份、《欠条》1份、《四川**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1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1份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3)泰民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书》、(2013)泰中商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员工冯*以被告江苏国**西昌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三份《汽车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冯*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并系被告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炼钢及连铸工程IV标段除尘器安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上述合同及结算《欠条》均由冯*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故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并经过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租金。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已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但其请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与原告所受损失相当,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违约金和诉请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黄**租赁费240000元。

二、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支付因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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