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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许**、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4日前归还,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全部本金则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同时赔付出借人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4年6月12日,被告许**、杨**向原告李*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本息,若未按时归还产生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约定发生纠纷由出具借条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杨**立即向原告李*归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许**、杨**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约3万元;3.被告许**、杨**向原告;李*支付违约金2万元;4.被告许**、杨**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5万元;5.被告许**、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杨**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许**、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许**、杨**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款定于2014年5月4日前归还,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全部本金则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同时赔付出借人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李*向许**通过银行转帐100万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许**、杨**向原告李*出具《还款承诺书》:”我们于2013年4月8日向你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现就相关借款事宜承诺如下:1、我们在2014年7月31日前向你归还借款本息;2、若未按时归还导致你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按标的额的5%计收)等费用均由我们承担;3、若因此导致该案通过诉讼解决我们同意由本承诺书及借条出具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约定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许**、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杨**向原告李*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因计算借款利息时,已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宜再计算违约金,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差旅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300元,由被告许**、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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