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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二航**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交二航**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交二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状,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三标第二项目分部系被告下属单位。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三标第二项目分部与刘*、中交二航局二公司物流分公司签订《路基AB填料供销合同》。该合同版本系被告项目部拟定提供。此合同的第九条载明:“1、材料签收由乙方(本案原告)运输车辆人执过磅单(磅单注明乙方单位名称),至指定卸货地点卸货后经甲方(本案被告)施工人员、丙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再经原地磅复称后由地磅填写准确数量、过磅人和司机签字,当天第一联交甲方物资部门统计。(上述各方签字缺一项作废票处理,事后补签无效!甲方当天统计后随即封存)另两联交乙方,其中指定一联为核算联,结算数量以乙方执核算联与甲方核对后的数量为准。甲方出据结算单双方代表人签字并收回乙方核算联存档。2、中间结算:达30000吨办理结算。如当月未达到30000吨,每月20日前办理结算。乙方按所办结算单开据有效发票待甲方进账后,次日起一周工作日内支付材料款。每期支付额按当期结算金额80%左右办理,其余20%作为供应保证金,同下月材料款统一安排。3、材料供应完成后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材料款(不含押金)。4、材料运输费可另开,乙方可委托运输公司开据发票,由甲方统一支付乙方。”。原、被告对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AB料(黄色)协商价为54元/吨,对2013年四工区的AB料(黄色)协商价为53元/吨,对一、二工区的AB料(黄色)协商价为55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AB料。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对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7月15日原告提供的部分AB料(黄色)对了账,对账货款184765.32元;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对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原告提供的部分AB料(黄色)对了账,对账货款190074.60元;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对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5日原告提供的部分AB料(黄色)对了账,对账货款377122.4元;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对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2日原告提供的部分AB料(黄色)对了账,对账货款191786.88元;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对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提供的部分AB料(黄色)对了账,对账货款142086.11元;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对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9日原告提供的部分AB料(黄色)对了账,对账货款66886元;综上,原、被告AB料(黄色)对账货款共计1152721.31元。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AB料供应期中对账汇总单及清单的标题均载有“中交二航**有限公司”的字样。原告持有2012年黄联过磅单AB料(黄色)225张,净重10784.7吨,按54元/吨,计为582373.80元;原告持有2013年一、二工区黄联过磅单AB料(黄色)136张,净重6586.9吨,按55元/吨,计362279.50元;原告持有2013年四工区黄联过磅单AB料(黄色)376张,净重18567.47吨,按53元/吨,计984075.91元,上述黄联过磅单AB料(黄色)737张,净重35939.07吨,计1928729.21元,被告对原告持有的上述过磅单的真实性及净重均无异议,同时被告持有上述过磅单的白联及红联,且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原告持有的黄联过磅单当庭进行了核对,并在原审法院制作的统计表上签字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其持有的黄联过磅单AB料(黄色)的货款被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刘*与被告中交二航**有限公司所属的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三标第二项目分部之间签订的《路基AB填料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

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审作出的(2012)隆昌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及内江**民法院作出的(2013)内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三标第二项目分部系被告下属单位,且被告向原审提供的AB料供应期中对账汇总单及清单的标题均载有“中交二航**有限公司”字样,足以认定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AB料(黄色)过磅单核算联是红联还是黄联的问题。第一,双方所签订的《路基AB填料供销合同》系被告项目部拟定提供,该合同系格式条款,现双方对AB料(黄色)过磅单核算联是红联还是黄联存在不同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的理解。第二,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对账汇总单所记载的AB料(黄色)货款为1152721.31元,而原告持有的黄联过磅单AB料(黄色)货款为1928729.21元,显然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黄联过磅单AB料(黄色)均与被告对账与事实不符。第三,被告认为双方各有二联过磅单,那就是说过磅单有四联,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只向本院出据红联、白联过磅单二联,加上原告持有的黄联过磅单,总共才三联过磅单,且被告认为红联是与原告方结算后从原告手里收回的,那么被告应当向原审法院出据三联过磅单才能说明其从原告手里收回了结算联的过磅单,否则被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持有的黄色联过磅单AB料(黄色)系结算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持有的过磅单所记载的AB料(黄色)货款原审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交二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AB料(黄色)货款1928729.2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交二航**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上诉人通过核实已付的AB料货款,尚欠被上诉人刘超559154.01元,而非原审法院判决的1928729.21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认为,在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承认了,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单据系双方没有结算的。上诉人现主张尚欠559154.01元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所签订的《路基AB填料供销合同》及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供应“路基AB填料”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争议的焦点系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分歧。

根据本案已查证的事实证实,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当庭对被上诉人持有的黄联过磅单,即结算联,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了统计表。该统计表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确认后,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出上诉人未付被上诉人“路基AB填料”的金额为1928729.21元。该金额1928729.21元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所称“对货款存在重复计算,只欠被上诉人刘超559154.01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2159元,由上诉人中交二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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