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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交二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隆**管17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超诉被告中交二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交二航**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原告与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签订了《路基AB填料供销合同》,以供应物资材料。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重**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的所有纠纷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交重**委员会仲裁裁决。综上,本案应由重**委员会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路基AB填料供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第(1)种: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重庆**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该约定没有标出第(1)种、第(2)种的内容,因约定不明确,本院无法确定约定的第(1)种争议解决方式就是依法向重庆**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重庆**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隆昌县界市镇,故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和隆**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原告选择了向合同履行地隆**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隆**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交二航**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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