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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伟诉被告攀枝花**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依法受理,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仁和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原告沈*不服该判决,依法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攀民终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以该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2004年3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煤矿管理工作,工资为固定年薪15万元加年终奖5万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相关社保。由于原告工作环境长期接触粉尘,被告从未安排原告进行过健康检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9月1日的工资100000元。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未给原告交纳社保、未安排原告进行职业病体检。被告否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年薪150000元的事实,根据有关规定,有关的工资标准及发放的证据均由被告掌握和保管,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却没有举证,故应当按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工资为年薪1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1月1日至9月1日的工资100000元;2.支付赔偿金750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3337元;4.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3元;5.支付赔偿金300006元,合计8083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底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2012年1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自行离开公司并陆续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也不存在因拖欠工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按原告的工作职责,其中就包括负责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故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是原告自己的渎职行为造成的,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后自行离职,不属于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也不存在支付赔偿金。原告的工资支付模式是3000元加上绩效以及额外补贴,以现金形式领取,原告主张年薪是15万元,无证据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司于2004年10月11日成立后,原告沈*即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历任公司副总经理、公司工会主席、党支部书记的职务,工资为年薪15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攀枝花**限公司的宝鼎煤矿火烧屋基井、宝鼎**湾井、攀枝花**责任公司老**煤矿、攀枝花**责任公司罗家屋基井是被告嘉**司的原料供应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被告嘉**司的授权参与这些单位的部分经营与管理。2012年5月23日,原告沈*向被告嘉**司递交了《员工辞(退)职表》,该表由原告沈*填写了姓名、性别、年龄、所在部门、职称、职位、入职日期、辞职日期、工资级别、辞职原因。其中载明所在部门:原煤公司、职位:副总经理、入职日期:2004年3月20日、辞职日期:2012年5月23日、工资级别:固定年薪加年终奖、辞职原因:针对相关待遇及福利因素,导致本人与公司出现争议,本人申请离职,恳请公司给予相关待遇及补偿的处理完结。被告嘉**司的相关管理部门在表上相应栏签署了意见,证明原告沈*已经完成了工作交接。被告嘉**司总经理谭**于2012年7月12日在《员工辞(退)职表》总经理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办理”。2012年12月24日因经济补偿金、工资等问题,原告沈*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无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1月1日至9月1日的工资100000元;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750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3337元;4.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3元;5.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6元,合计80834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储蓄分户明细查询、银行对账单、网**银行凭证、储蓄存款凭条、员工辞(退)职表、授权委托书、仁**煤矿瓦斯监控系统上传联网及中心平台技术服务协议、攀**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技术服务协议、煤矿视频监控和音频会议系统合同、煤矿视频监控和音频会议系统合同、请(付)款通知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以上法律法规规定了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行使该权利,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时,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无其他条件限制,即使用人单位不同意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至劳动者书面通知满3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可解除;如果超过30日,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日期可以延后。原告沈*与被告嘉**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23日,原告沈*向被告嘉**司递交了《员工辞(退)职表》,被告嘉**司总经理谭**于2012年7月12日在《员工辞(退)职表》总经理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办理”,此事实说明被告嘉**司同意原告沈*辞职的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原告沈*在2012年7月12日之后如果要代表被告嘉**司从事经营活动,应有被告嘉**司的明确授权或被告嘉**司的追认,否则构成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嘉**司当庭否认2011年12月以后原告沈*的参与经营活动等行为是代表被告嘉**司,原告沈*却主张2012年7月12日之后仍然存在代理被告嘉**司签订合同、出席会议等事实,原告沈*应对此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理或委托关系,故对原告沈*主张双方2012年7月12日以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沈*要求被告嘉**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该条规定是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拖欠劳动报酬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沈*主张由被告嘉**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7500元的请求,应当自2008年2月之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限内申请仲裁,被告没有在此时限内申请仲裁,又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沈*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该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条规定的,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故原告沈*要求被告嘉**司按该条规定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员工辞(退)职表》填写的辞职原因为:“对相关待遇及福利因素,导致本人与公司出现争议,本人申请离职,恳请公司给予相关待遇及补偿的处理完结。”原告沈*申请中的“待遇”和“福利”的含义应大于该条所列举条件和范围,例如原告沈*如果认为工资待遇偏低等就不应适用该规定。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主动提出辞职,被告嘉**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沈*要求被告嘉**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双方间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原告沈*提出辞职申请而解除的,而不是被告嘉**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沈*要求被告嘉**司按该条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能推出的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沈*对其领取工资的数额、时间无需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嘉**司未提交原告领取工资的数额、时间的相关证据,根据该规定,推定原告沈*主张的150000元年薪的事实成立。**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1995)309号)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原告沈*主张的其工资为年薪150000元,加奖金50000元,共计200000元,其中的“奖金”是指作为奖励用的钱。奖金作为一种奖励,不是工资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不是任何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发放奖金;其次原告沈*是以年薪的方式领取劳动报酬,其奖金如果在领取薪酬的年度内未达到被告嘉**司的奖励标准的,被告嘉**司就可以不发放或少发放奖金,同时也说明原告沈*所主张的50000元奖金,相对于被告嘉**司属于消极事实,应由原告沈*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嘉**司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沈*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嘉**司应支付原告沈*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的工资为80172.41元(150000元÷12个月×6个月+150000元÷12个月×9天÷21.7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攀枝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工资80172.41元;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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